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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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92年度偵字第9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私自收費,將自不詳姓名之人收集之廢棄物,載至臺東市○○○路○○巷○○號旁國有之空地堆置儲存,迨92年2月26日16時55分許,為警會同臺東縣政府環保局查獲,並扣得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1臺,涉有95年5月30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上揭大貨車(已交由被告保管),為被告所有用以載運廢棄物之工具,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證人即檢舉人吉世華、證人即臺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施麗滿、證人即新興里之里長 陳建華 、證人即新興里里民 曾榮 家之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12張、VS-609號自大貨車扣案清單、臺東縣環境保護局環境衛生稽查工作紀錄、地籍圖騰本、本署92年9月26日之履勘筆錄暨現場履勘照片36張在卷可考,認其涉犯95年5月30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堪以認定,經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逕以緩起訴處分結案,該案並於95年5月3日因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在案,有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962號緩起訴處分書、95年5月29日檢察官簽呈在卷可稽(見緩起訴執行卷宗第4頁、第10頁)。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1臺為被告所有並供載運廢棄物之用,屬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第5頁),惟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參照)。查上揭扣案之大貨車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價值匪淺,亦非違禁物,而參以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若將該大貨車予以宣告沒收,其所產生之懲罰效果,與上揭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相較,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更進而影響被告之生計,實有違比例原則,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