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5號
),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16日以92年訴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於93年7月15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3年8月9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本院93年度易字第70號及93年度訴字第93號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為1年3月後;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50號案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而於9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95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至翌日上午8時間之某時,至台東縣台東市○○路○段○○○號旁之同地,徒手竊取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翻土機1台,得手後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自上揭翻土機拆卸下來之馬達1個、升降使用之鐵器1支及農機輪胎2個,至台東市○○路○段○○○巷○○○號盛輝企業社,以510元售予不知情之乙○○,嗣丙○○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盛輝企業社尋獲上揭已遭拆卸之馬達、升降使用之鐵器及農機輪胎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之警詢指述。
㈢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警員丁○○製作之職務報告、執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磅量傳票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
三、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
曾於92年間因搶奪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16日以92年訴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於93年7月15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3年8月9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本院93年度易字第70號案及93年度訴字第93號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為1年3月後;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50號案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而於9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95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