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109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10973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乙○○
巷87債務人甲000000
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 陳友林 於民國89年9月2日邀同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台幣31,018元,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滿一年之日當時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訂定,嗣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0.5%計息。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案外人陳友林應自92.07.01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還款,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金額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次查案外人陳友林(Z000000000)於89年12月3日死亡,經向鈞院查詢債務人(即繼承人)甲○○○○○○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負連帶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