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5行有關仿冒商品及數量之記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意圖販售仿冒商品並陳列,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已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一時失慮誤蹈法網,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行為僅此一次,所生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供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遭仿冒商標商品名稱│數量│├──┼─────────┼──┤│1│NY上衣│24件│├──┼─────────┼──┤│2│NY褲子│20件│├──┼─────────┼──┤│3│海綿寶寶上衣│85件│├──┼─────────┼──┤│4│海綿寶寶褲子│58件│├──┼─────────┼──┤│5│HELLOKITTY上衣│4件│├──┼─────────┼──┤│6│HELLOKITTY褲子│4件│├──┼─────────┼──┤│7│大耳狗上衣│11件│├──┼─────────┼──┤│8│DORAEMON上衣│15件│├──┼─────────┼──┤│9│DORAEMON褲子│14件│├──┼─────────┼──┤│10│NBA上衣│12件│├──┼─────────┼──┤│11│NBA褲子│12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