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21日1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三鳳宮前廣場」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朝告訴人乙○○之腹部刺入,致告訴人受有腹部穿刺傷、小腸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復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乙○○已於97年1月17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區公所調解成立,告訴人於該調解書中同意撤回告訴,上開調解書並經本院民事庭於97年1月30日核定,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故依前述法條規定,本件已於前開調解成立時(即97年1月17日)視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