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告 陳洋平
陳慧美 陳昌鈺 陳筱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蘇夏曦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昱輝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包含一、二樓、騎樓、陽台)(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依上揭說明,不併計其價額。而原告雖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系爭房屋之價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得以確認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逾期未提出,則由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核定(鑑定費用將由原告預繳)。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