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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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704號上訴人 陳昱輝 被上訴人 陳洋平
陳慧美 陳昌鈺 陳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但原第一審法院已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逕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明文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60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19萬7,124元,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8年7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35頁)。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已經本院於10
8年9月5日以裁定駁回(108年度聲字第441號),此項裁定已於108年9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上開訴訟救助卷19頁)。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勻睿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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