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告 陳洋平
陳慧美 陳昌鈺 陳筱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蘇夏曦 律師被告 陳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包含一、二樓、騎樓、陽台)(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則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依上揭說明,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計算之。依原告陳報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相同屋齡及建物型態之房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26萬543元,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約為1356萬21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參佰伍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參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柒仟柒佰壹拾元,尚應補繳壹拾貳萬參仟柒佰零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55.02平方公尺(計算式:102.95+115.65+
14.58+21.84)。依原告陳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房屋鄰○○區○路段、相同屋齡及建物型態起訴時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26萬543元(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其所在土地之交易價格共計為6644萬3676元(255.02平方公尺×260543元=00000000.86)。扣除系爭房屋坐落同小段845、846、846-1地號土地價值共計5288萬1528元【計算式:(15平方公尺×民國107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52000元)+(35平方公尺×107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52000元)+(136平方公尺×107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59423元)=00000000】,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356萬2148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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