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7年度易字第54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刑如下:
主文許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許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許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見其戒毒之決心,復酌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從事洗車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2萬7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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