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73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士簡字第4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秉翰與告訴人 張維治 間有財務糾紛,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晚間告訴人約同被告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洽談,被告遂邀同與告訴人亦有財務糾紛之案外人 黃青福 一同前往,惟3人在上址住處就財務糾紛應如何解決一事生有紛爭,被告因見告訴人拿取不詳棍狀物品揮打,竟萌傷害之犯意,奪取告訴人手持之不詳棍狀物品後,或徒手或持該棍狀物品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鈍挫傷、頭部鈍挫傷、頭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