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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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國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國璋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沈國璋於民國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5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6月5日執行完畢)」;第
4行部分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摩斯漢堡速食店內」,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國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物品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40元,且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