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58號
107年度聲字第1477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峯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峯熠所犯搶奪等案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並無湮滅證據之虞,且所犯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入所前有固定居所,復無其他佐證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兼之案發當時係因聲請人經濟狀況有問題,始行犯案,不能據此認為聲請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性。又聲請人有誠意賠償被害人,故須出所籌措金錢,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如經諭知限制住居,必當遵辦。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其所涉搶奪、竊盜等罪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當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案除有被告自白、證人證述,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勘察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案物等相關事證可佐,是其所涉搶奪、竊盜等罪嫌重大;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亦未定讞,而聲請人於短時間內,為4次竊盜犯行、3次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所列同一犯罪之虞,經衡酌聲請人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及保障、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換言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俱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聲請人所持前揭聲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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