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305號原告 張宏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家婕 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係屬影本,親自簽名及蓋章之真正無法認定,爰依前開規定,命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
㈡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
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起訴請求償還款項之「訴訟標的(法律依據)」為何,應予補正以資特定。
㈢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仟柒百元,應於期限內補繳。
㈣原告於起訴狀內當事人欄記載之被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
菫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菫菡公司)之統一編號,為究明菫菡公司是否為原告本件請求之被告,原告應具狀陳明,若同為本件請求之被告,應增列為被告;若非本件請求之被告,應將被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之記載刪除或記載「余家婕」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㈤提出補正狀繕本,及起訴狀內所載之證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工班的證詞)。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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