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劉富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聲請人 張清暘 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04年度司票字第163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致權利受侵害者,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又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同法第41條第1項)。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7條前段),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不服,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29日通知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繳納,該通知已於同年8月4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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