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叁拾肆點陸零陸柒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玖個)沒收銷燬,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同上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叁拾肆點陸零陸柒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玖個)沒收銷燬,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國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8月
4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縣之香山交流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2萬5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扣除已施用數量後,尚餘純質淨重合計34.7891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於102年8月4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交流道附近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下午
5時許,在上開交流道附近某處,自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可供一次施用之數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因黃國祥駕車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後發現該車輛駕駛座旁車門置物處有可疑吸管1支,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側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淨重合計34.82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4.7891公克,取樣0.217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4.606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管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黃國祥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8日出具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淨重合計34.82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4.7891公克,取樣0.217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4.6067公克)、吸管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予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為供己施用,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34.7891公克以上而持有之,數量非少;復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淨重合計34.82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4.7891公克,取樣0.217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4.606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經查獲其持有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管1支,被告供陳係其自販毒者處所取得,而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取出適量毒品摻入香菸吸食之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則屬高度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罪質自能包含屬低度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是上開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管1支,自仍得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與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並無相違,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