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2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文璋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被告 鄭宇辰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被告 巫泳泰 被告 劉育辰 上列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1號、第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文璋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鄭宇辰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巫泳泰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劉育辰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
一、緣鄭宇辰之弟 鄭吉 修(另經檢察官起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自不詳時、地起,持有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下稱A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下稱系爭槍彈)。嗣 鄭吉修 於民國106年4月15日凌晨5時許,因細故與 吳政隆 (綽號「 小胖 」)在址設雲林縣○○市○○路○○○號之○○KTV發生爭執,吳政隆出手毆打鄭吉修臉部,鄭吉修因而懷恨在心,遂於同日透過管道,集結其兄鄭宇辰及綽號「 阿虎 」之 許士軒 (未據起訴)、郭文璋、巫泳泰、劉育辰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快 」之成年人(下稱郭文璋等6人),共同商議教訓吳政隆事宜。渠等謀議既定且鎖定吳政隆在「○○○○PUB」後,郭文璋等
6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俱與鄭吉修共謀持槍教訓吳政隆,而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毀損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恐嚇吳政隆本人及縱使「○○○○PUB」店內尚有其他店員或顧客,因其等開槍而心生畏懼,亦在所不惜之犯意聯絡,由鄭吉修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市某處天橋下,將系爭槍彈交與郭文璋,推由郭文璋持槍威嚇,另由巫泳泰、劉育辰、綽號「阿虎」之許士軒及綽號「阿快」之人分持鋁棒,鄭宇辰則持不明槍枝1支(下稱B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嗣鄭宇辰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投案),共同實施教訓吳政隆之行為。郭文璋等6人隨即分乘事先以劉育辰名義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與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翌(16)日凌晨2時34分許,抵達吳政隆所在處所即 游晶雅 經營址設雲林縣○○市○○路○○○號之「○○○○PUB」。郭文璋等
6人下車後,巫泳泰、劉育辰、許士軒及「阿快」分持鋁棒依序進入店內,郭文璋則在後並持系爭槍彈在門口朝玻璃擊發1槍示警,導致該玻璃毀損,其等進入店內後,巫泳泰、劉育辰、許士軒及「阿快」即持鋁棒毀壞店內玻璃及相關擺設致令不堪使用,郭文璋則朝吳政隆等人站立的位置、沙發處射擊2槍,另鄭宇辰最後下車,持上開不明槍枝在店門口拉動滑套數次,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在場之吳政隆、店員 姜曉芬 及其他在「○○○○PUB」店內之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姜曉芬隨即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掌握鄭宇辰及劉育辰涉有嫌疑。郭文璋及巫泳泰與鄭宇辰於106年4月19日主動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自首與投案,郭文璋並報繳A槍,鄭宇辰為塘塞警方,乃交付由郭文璋事先購買與本件無關不具殺傷力之B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員警扣案。其後郭文璋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另行告發鄭吉修共同涉犯本案,因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游晶雅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文璋、被告鄭宇辰、巫泳泰、劉育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6-185、283-28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郭文璋、鄭宇辰、巫泳泰、劉育辰與「阿虎」許士
軒、「阿快」共同前往「○○○○PUB」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及被告郭文璋於案發現場持用A槍射擊3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璋(見原審卷一第199-21
3、253-257、271-276、281-283、303-306頁,原審卷二第324-378頁;本院卷第173、281、332-340頁)、鄭宇辰(見原審卷一第51-55頁,原審卷二第445頁;本院卷第173、281、332-340頁)、劉育辰(見原審卷一第199-213頁,原審密卷第19-23、61-62頁,原審卷二第447頁;本院卷第173、281、332-340頁)、巫泳泰(見原審卷二第28、447頁;本院卷第173、281、332-34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晶雅(見106年度他字第661號卷《下稱他卷》第93-97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政隆(見警卷第29頁-第30頁反面;他卷第131-133頁)、證人張埏銘(見他卷第39-40頁)、 何建穎 (見他卷第41-42頁)、 曾宥勝 (見他卷第52-53頁)、姜曉芬(見警卷第23-28頁;他卷第93-97頁;原審卷一第204-213頁)、 林柏帆 (見警卷第35-37頁;他卷第33-38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PUB」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照片(見他卷第14-1
9頁;警卷第46-49、85-110頁)、汽車出租單(見他卷第
26、54-56至第56頁)、甲車及乙車ETC資料(見他卷第57頁-第59頁反面、第61頁)、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卷第77-7
9頁;警卷第111-11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1-69頁)、106年4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路口監視器照片(見警卷第117-143頁)、甲車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44-14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轄「○○○○PUB」遭槍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2691號卷《下稱偵2691號卷》第40頁-第66頁反面)、甲車及乙車逃逸路線圖(見他卷第60、62頁)、「○○○○PUB」店內平面圖(見他卷第91頁;偵2691號卷第6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2691號卷第73-7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2691號卷第78頁-第79頁)、雲林縣警察局106年6月6日雲警鑑字第106002242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36545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17-122頁)、斗六分局106年5月23日雲警六偵字第1060010095號函暨雲林縣警察局106年5月15日雲警鑑字第1060019146號函、刑事局106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060041051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23-134頁)及扣案物照片2張(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見原審卷一第259-269頁)可佐。
㈡又扣案A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48225號鑑定書(見原審卷本院卷一第103-105頁)在卷可按,顯見扣案之A槍具有殺傷力甚明。另經警在「○○○○PU
B」現場採集之彈殼2顆與彈頭1顆,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略以:「㈠送鑑彈殼2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符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㈡送鑑彈頭1顆,認係直徑約9.1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等情,亦有該局106年6月5日刑鑑字第1060037266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15頁)附卷可參,衡情被告郭文璋持A槍射擊3槍,既均可擊發,此據被告郭文璋自承在卷,甚且擊中玻璃,導致玻璃破碎,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可按(見偵2691號卷第40-57頁),足證前揭槍枝於擊發當時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使用,且擊發時子彈之動能尚可貫穿材質堅硬之玻璃,更遑論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衡情對人體當亦具有殺傷力,是被告郭文璋發射之子彈均屬可擊發且皆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本件系爭槍彈係鄭吉修所提供:
⒈被告郭文璋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供稱:我於105
年1月間在網路上無意得知販槍訊息,遂在臺南市區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購得系爭槍枝及子彈15顆,購槍目的是防身之用。我會去「○○○○PUB」開槍是臨時起意,本來我是在臺南市住處內,當天是因鄭宇辰生日,由友人開車載我到○○市集合,我要引導他們前往墾丁遊玩慶祝。我抵達○○市與鄭宇辰等5、6人共進晚餐喝酒時,因鄭宇辰提及胞弟鄭吉修無故遭綽號「小胖」之人(即吳政隆)在○○
KTV毆打成傷,當下我便對在場之人提議要向對方討回公道,在場友人附和表示同意前往,我們便搭乘原先承租要去墾丁玩的甲車及乙車去找「小胖」。其後在「○○○○PUB」找到「小胖」,由我率先下車並吆喝其他人持鋁棒衝入店內,在店門口我先對空鳴槍,其他4位友人持鋁棒大肆砸毀店內玻璃器具及裝潢,因我方有人遭對方圍毆捶打,我再連續射擊2槍,其後我們衝回車上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5-10頁;他卷第125-129頁;106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1-38頁;偵2691號卷第92-95頁;原審卷一第55-59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案發當時是鄭吉修交付系爭槍彈供我持用,鄭吉修並指示我看到吳政隆就朝他腿部開槍。之後就由鄭宇辰駕車搭載巫泳泰及「阿快」,許士軒駕駛另部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育辰與我,共同前往「○○○○PUB」。案發後因警方已查出鄭宇辰身分,鄭吉修即於106年4月18日召集我、鄭宇辰、巫泳泰及許士軒在汽車旅館討論投案後如何為一致之供詞。當時鄭吉修希望我承擔所有罪責並表明錢不是問題,鄭吉修說會幫我聘請辯護律師,也會支付一筆讓我滿意的安家費。另外我有先在臺南市槍店購買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供鄭宇辰投案時交給警方。我從犯案到偽造刑事證據及投案後為不實陳述之供詞,均是鄭吉修一手策劃操盤掌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253-257、274-275頁,原審卷二第324-370頁)。被告郭文璋於審理中供稱系爭槍彈係鄭吉修交付,因而與之共同持有,且鄭吉修全程參與「○○○○PUB」行兇過程,偵查中之所以為不實供述乃因鄭吉修以願意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與聘請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條件,換得其同意攬下罪責,並商議如何串證以於投案時製作口徑一致之不實筆錄等節,與其於偵查中供述持有系爭槍彈來源及前往「○○○○PUB」犯案之共犯參與結構,前後供述內容明顯齲齬,自有探究其中真實性之必要。
⒉被告郭文璋前揭偵查中自白內容,雖與被告鄭宇辰(見警卷
第1-4頁;他卷第117-122、139-144頁;聲羈卷第23-31頁)及巫泳泰(見警卷第11-21頁;他卷第104-111、113-
114頁;聲羈卷第38-44頁)證述內容相符,惟被告劉育辰於警詢時陳稱:我當天向租車行租車是欲與友人到北部遊玩,我們案發當天沒有相約要去墾丁玩,是鄭宇辰要我再承租
1部車作為犯案工具等語(見偵2691號卷第25-27、35頁),是被告郭文璋偵查中稱前往○○市與被告鄭宇辰等人見面目的是要共同至墾丁慶生之動機,即屬有疑。又被告郭文璋、鄭宇辰及巫泳泰於106年4月19日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投案前1日,確實相約汽車旅館商討投案事宜,業經證人許士軒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83-184頁),且許士軒亦證稱確有代鄭吉修轉達願意幫被告郭文璋聘請律師協助辯護之旨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161、183-184、321頁),是被告郭文璋供稱其於自首前曾與其他共犯串證,力求口徑一致以掩護鄭吉修所涉犯行,並非無據。
⒊被告郭文璋告發鄭吉修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經
檢察官分案偵查後,證人李惠美證述當日與被告郭文璋共同自臺南市駕車至○○市與許士軒見面時,郭文璋確無攜帶任何槍枝等語(見原審密卷第11-15頁);證人許士軒於偵查中證述:106年4月15日晚上是郭文璋跟女友開車來○○市,我帶同郭文璋到達鄭吉修位於○○市○○街○○號租屋處後,鄭吉修說要去抓人。當天我跟巫泳泰和劉育辰都是拿鋁棒,我的鋁棒是鄭吉修給我的。另外我有看到鄭吉修在天橋下將系爭槍彈交給郭文璋,並告以如果對方反抗就朝腳部開槍。我們進入「○○○○PUB」店內後,我被丟出來的玻璃砸到而跌倒,郭文璋因此補2槍。案發後在我去載郭文璋出面投案前,鄭吉修有先叫我們去買模型槍說是要給鄭宇辰替換用的,因此我們有花5,000元去買1枝模型槍等語(見原審密卷第73-77頁);被告劉育辰證稱:當天是鄭吉修叫我去砸店。許士軒當天有跟我們一起去「○○○○PUB」,他是持用鋁棒等語(見原審密卷第19-23、61-64頁)。互核證人 李美惠 及被告劉育辰、證人許士軒之證述內容均能相符,其等證述憑信性甚高,且與被告郭文璋在原審審理中自白相吻合而無矛盾扞格,且被告郭文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在所購得之模型槍上留有記號,亦經原審勘驗扣案之B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B槍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64-365、461-463頁),自均得用以補強郭文璋審理中自白真實性。
⒋證人許士軒另證述:鄭吉修曾經拿過3次錢要我轉交給郭文
璋,金額分別是5,000元、1萬元及1萬元。其中5,000元是返還郭文璋投案前,鄭吉修叫我們購買道具槍替換鄭宇辰犯案槍枝之費用;另外2次1萬元均是郭文璋被收押的菜錢等語(見原審密卷第77頁),與證人即許士軒之配偶 林依青 證稱:鄭吉修透過我先生許士軒轉達郭文璋,表示要幫忙聘請律師及處理收押期間費用。鄭吉修前後2次各轉帳1萬元到我帳戶,再由我領出現金交給郭文璋之母親。另外許士軒叫我匯5,000元到郭文璋之母親帳戶,許士軒說鄭吉修事後會將錢還給許士軒等語(見原審密卷第25-27、67-68頁);證人即郭文璋之母 郭林秀美 證稱:許士軒與他太太曾於10
6年4月24日及同年6月5日,陪我一起面會郭文璋,並分別各拿1萬元現金給我,許士軒有跟我說是鄭吉修要給我的。許士軒另外有匯5,000元到我帳戶等語(見原審密卷第11-15頁)均相吻合。證人許士軒、林依青及郭林秀美均證稱被告郭文璋受羈押後,鄭吉修曾囑託許士軒代為交付「安家費」與被告郭文璋之母親郭林秀美,如果共犯鄭吉修確與系爭槍彈來源及「○○○○PUB」行兇過程全然無涉,當無支應被告郭文璋受羈押期間其母郭林秀美生活費用之必要,堪信被告郭文璋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確屬實情,系爭槍彈係由鄭吉修交由被告郭文璋持往「○○○○PUB」無誤。
⒌鄭吉修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是否與郭文璋等人共同涉犯「○○
○○PUB」槍擊事件之證述內容避重就輕,除承認曾與張哲禎共乘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全盤否認(見原審卷一第428-
468頁),而證人許士軒於原審審理時關於鄭吉修是否參與本案情節之證述內容,證述內容亦閃爍其詞、前後反覆而不合邏輯致破綻百出,惟證人許士軒於審理時明確表示「心理壓力很大」、「睡不好」(見原審卷二第318頁),其當明知擔任證人係在詰問有關被告郭文璋持有系爭槍彈來源及鄭吉修參與犯罪情形,是許士軒於原審審理時不願證述鄭吉修犯行之心態溢於言表。因許士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被告劉育辰證述內容不符,且與證人林依青、郭林秀美證述內容亦多所歧異,本院認許士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證明力甚低,當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較為可採。
⒍綜合上述,本件被告郭文璋所持系爭槍彈係鄭吉修所提供甚明。
㈣被告鄭宇辰、巫泳泰、劉育辰固均否認涉犯共同非法持有槍
彈之犯行,並均辯稱:伊等不知郭文璋有攜帶槍彈前往「○○○○PUB」云云。惟查:
⒈被告郭文璋等6人確有與鄭吉修,共謀持槍至被害人吳政隆
所在之「○○○○PUB」,教訓吳政隆乙事參與謀議,業據:
⑴證人即被告郭文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我跟許士軒
買2根鋁棒到高架橋下會合,除了鄭宇辰,巫泳泰、劉育辰、鄭吉修都在,鄭宇辰開許士軒的車出去買飲料,鄭宇辰過了大約不到5分鐘就回來,鄭宇辰回來之後就分鋁棒,鄭吉修就拿一把槍給我,裡面已經有子彈,交槍過程中,許士軒、劉育辰、巫泳泰、「阿快」也有看到,因為兩台車停車相鄰,可以說全部的人都有看到他有拿槍給我,之後我們就出發。當時交槍時,鄭吉修就有說等下過去就往吳政隆腳打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3-337頁)。
⑵證人許士軒於偵訊時證稱:106年4月5日晚上到16日凌晨
我有去「○○○○PUB」,是鄭吉修找我去的,因為他被打。我去「○○○○PUB」時有拿鋁棒,是鄭吉修在天橋下拿給我的,鋁棒是鄭吉修叫人家去買,在天橋下發的,除了我之外,巫泳泰、劉育辰也是拿鋁棒,郭文璋拿槍,郭文璋的槍是鄭吉修在天橋下拿給郭文璋的,郭文璋會拿槍,是因為沒有幾個人敢拿,郭文璋之前有槍砲的案件,而且我們沒有沒有人會操作。後來我聽鄭吉修說鄭宇辰有拿槍,鄭宇辰的槍是鄭吉修拿給他的。鄭吉修對郭文璋、鄭宇辰說如果對方反抗的話,就朝他的腳開,不要讓他跑(見原審密卷第73-7
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4月16日凌晨我們有去「○○○○PUB」砸店,因為鄭吉修之前被人家欺負,我們想要去討回來,我在進入「○○○○PUB」時就知道郭文璋身上有槍,因為在要去「○○○○PUB」的途中,郭文璋在車上有拿他的槍給我看(見原審卷二第82、196-199、212、313-
314、373頁)。⑶證人即被告劉育辰於警詢時陳稱:本案都是鄭吉修一手策畫
及指揮,當天有6人進入「○○○○PUB」,人都是鄭吉修找來的,也都是聽鄭吉修指示分持槍支及鋁棒等武器,案發當時郭文璋及鄭宇辰持手槍進入「○○○○PUB」,開槍的是郭文璋,當天做案用的2支手槍、子彈是鄭吉修提供的,我在鄭吉修於雲林縣○○市○○街○○號租屋處就有看到槍支,然後我們在一處天橋下集結時,我看到鄭吉修拿1支短槍給鄭宇辰等語(原審密卷第20-22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去「○○○○PUB」時,鄭宇辰、郭文璋帶的槍是鄭吉修給他們的,我有看到鄭吉修給鄭宇辰槍,郭文璋部分我沒看到。在天橋的時候我有看到鄭吉修拿槍給鄭宇辰,後來去○○○○PUB郭文璋拿槍出來開的時候,我才知道郭文璋有槍(見原審密卷第63頁)。
⒉次者,被告巫泳泰供稱:我進去之前聽到第一聲槍聲(他卷
第109頁);被告劉育辰供稱:當天到店裡前,有聽到槍聲(見偵2691號卷第36頁);被告鄭宇辰供稱:⒉郭文璋一進門口就開槍(見他卷第121頁);證人許士軒證稱:我到了現場有聽到槍聲(見原審卷二第79頁),而觀諸案發當時「○○○○PUB」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郭文璋等6人分乘
2部車,於106年4月16日凌晨2時34分許抵達「○○○○
PUB」,同日凌晨2時35分秒起,巫泳泰、劉育辰、「阿虎」、「阿快」均持鋁棒依序進入「○○○○PUB」,被告郭文璋則在巫泳泰等人後方,在其等進入「○○○○PUB」前,走在最後方的郭文璋舉槍開第一槍射擊「○○○○PUB」玻璃(錄影畫面時間02:35:07),此時走在郭文璋前方的巫泳泰、劉育辰、「阿虎」、「阿快」等人,對於郭文璋開槍射擊的行為,並無驚慌失措或感到意外之情形,依然從容邁步進入「○○○○PUB」(見警卷第88-89頁);再觀諸該監視錄影時間02:35:25之畫面,被告鄭宇辰下車進入「○○○○PUB」的過程中,手上即有持槍,並在店門口有拉槍枝滑套的動作(見警卷第90頁),再加以被告鄭宇辰自陳:我要讓他們感覺這把是真的,我要嚇唬他們(他卷第121頁)、我拉槍枝滑套的動作用意想要嚇唬對方(見他卷第14
1、143頁),及被告郭文璋證稱:我下車時槍就拿在手上了,我在車上就先拉滑套了,他們大家都有看到,他們也都有看到槍,我沒有先拉好,怎麼有辦法一下車就開槍,我都已經先拉好了。我拿到槍回到車上,槍枝都沒有遮掩,直接放在車子儀表板,我先拉好都先準備好,我一進門就先開槍,我是要先聲奪人,我對空鳴槍是希望能掌控場面(見原審卷二第338-340頁),從而,依被告等人所述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等人到達「○○○○PUB」後,被告巫泳泰、劉育辰、阿虎、阿快等人隨即持鋁棒依序進入店內,被告郭文璋走在巫泳泰等人後方,並持A槍朝店的左方開槍射擊,之後被告鄭宇辰下車後亦馬上取出不明手槍,並數次拉槍枝滑套,其等對於郭文璋開槍之舉動均無意外之反應,顯見被告等人對於郭文璋有持槍且會開槍示警乙情,事前早已知悉。
⒊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9號解釋可據。再就犯罪實施方法及實施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實現者,則其參與計劃行為者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案發過程中,進入案發現場有6人,其中2人持槍,4人持用鋁棒,持用鋁棒攻擊者,有破壞力而無壓制力;反之,持用槍枝者,破壞力較差而壓制力較強,持用兩種凶器者,相互作用,才會發揮打人砸店的最佳效果。持用槍枝者也具有掩護持用鋁棒者的目的。被告郭文璋在進入「○○○○PUB」前在門口開槍,即係有示威的意味,而在進入「○○○○PUB」後,見許士軒滑倒也開槍示警提供掩護,況此觀巫泳泰、劉育辰及許士軒在將要進入「○○○○PUB」時,看到郭文璋開槍後,仍繼續持鋁棒進入店內打砸,就是彼此相互為用的表現。是以被告郭文璋、鄭宇辰、巫泳泰、劉育辰、共犯許士軒、「阿快」與鄭吉修顯有事先參與謀議,並推由被告郭文璋持槍、彈前往「○○○○PUB」,著手開槍實施恐嚇之行為,其他人則持鋁棒砸毀店內物品,以達教訓吳政隆之目的,則被告郭文璋、鄭宇辰、巫泳泰、劉育辰、共犯許士軒、「阿快」與鄭吉修等人就持槍、彈之犯行,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⒋從而,被告鄭宇辰、巫泳泰、劉育辰否認有共同持有槍彈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㈤被告郭文璋表示當日到「○○○○PUB」開槍是要恐嚇對方
。 佐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被告郭文璋等6人因鄭吉修與吳政隆有糾紛,而心生報復之意,於半夜前往吳政隆所在之「○○○○PUB」開槍射擊,子彈已射穿玻璃窗,必將導致當時在「○○○○PUB」店內之人恐懼萬分,憂慮因持槍者之射擊而危害渠等生命、身體之安全。又被告郭文璋供稱:「(你到「○○○○PUB」有先開一槍,你開那槍的意思是什麼?)我是想先聲奪人,讓我們要押的人不要反抗,讓店裡面的人都不敢動,我就往左上角的玻璃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被告郭文璋等人明知「○○○○PUB」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仍共同持槍射擊,此等無差別式的攻擊,顯見被告等人對縱使「○○○○PUB」店內尚有其他店員或顧客,因其等開槍而心生畏懼,亦在所不惜,而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並為行為之分擔。故認被告郭文璋等6人之持槍射擊行為,應已對當時身處「○○○○PUB」店內之吳政隆及其他人(包括店員、客人)構成恐嚇罪。
㈥又被告鄭宇辰於106年4月19日投案時所交予警方扣案之B
槍,並不具殺傷力,已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有該局106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48225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03-105頁)在卷可按,惟B槍並不是被告鄭宇辰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槍枝,而係被告鄭宇辰為投案而叫郭文璋另行購買之槍枝,與本案並無關聯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鄭宇辰於案發當天所持之不明手槍,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鄭宇辰於案發當時所持之槍枝具殺傷力,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鄭宇辰持有之槍枝不具殺傷力,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文璋、鄭宇辰、巫泳泰、劉育辰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郭文璋、鄭宇辰、巫泳泰、劉育辰所為,均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郭文璋、鄭宇辰、巫泳泰、劉育辰於密接時間、地點恐嚇吳政隆、店員姜曉芬及當時在「○○○○PUB」店內之人部分,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1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文璋、鄭宇辰、巫泳泰、劉育辰係於106年4月15日經由共犯鄭吉修交付而共同持有系爭槍彈,持有原因係供犯本件「○○○○PUB」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用,並於持有系爭槍彈後即緊密實行本件犯行,其中就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再其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系爭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且同時持以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為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郭文璋於105年1月間自網路以2萬8000元代價購得系爭槍彈而持有,嗣於106年4月16日另起犯意持系爭槍彈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應論以數罪,惟因起訴意旨對於被告郭文璋持有系爭槍彈緣由與目的有所誤會,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再者,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鄭宇
辰、巫泳泰、劉育辰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鄭吉修於事前與被告郭文璋、鄭宇辰、巫泳泰、劉育辰及共犯許士軒與「阿快」同謀,而由被告郭文璋持系爭槍彈;鄭宇辰持不具殺傷力之不明槍枝;劉育辰、巫泳泰及共犯許士軒與「阿快」分別持鋁棒進入店內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是被告郭文璋、鄭宇辰、巫泳泰、劉育辰與共犯鄭吉修、許士軒、「阿快」間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文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
以101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4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後出監,於105年8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郭文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該條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員警在106年4月19日被告郭文璋、鄭宇辰、巫泳泰及劉育辰到案之前,因被害人指認及租車行提供租用人身分資料,因而僅掌握被告鄭宇辰及劉育辰,並不知道其他犯案人,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1頁)。被告郭文璋於未受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願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系爭槍枝,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郭文璋尚持有其他槍彈,依罪疑唯輕原則,堪認被告郭文璋已報繳全部槍彈,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所稱之「去向」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而非自己持有之情形,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即明。又倘被告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符合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文璋於原審審理期間供述系爭槍彈係鄭吉修提供,並經檢察官循線查獲,鄭吉修確為系爭槍彈之來源乙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
7日雲檢名玄106偵4977字第1079013566號函附卷據(見本院卷第231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4977號卷可按,是以本案被告郭文璋既已供明上開手槍子彈之來源並因而查獲,依上開說明,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並先加後遞減其刑。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自首並報繳減免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迷途知返,主動報繳槍械;同條第4項前段則係指偵審自白並供出來源及去向減免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具體供出槍枝來源及去向,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槍械更為擴散;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併此指明。
㈦又按數行為之裁判上一罪案件,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若僅就較輕之罪自首者,因裁判上一罪僅依較重之一罪論擬,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犯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無自首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有無自首,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分別為個別的觀察認定,並就各個自首或發覺之實質上單一犯罪事實行為,分別適用自首規定減免其刑,或已發覺而認無自首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巫泳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及毀損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處斷,已如前述,因被告巫泳泰僅自首較輕之恐嚇及毀損罪,效力不及於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是被告巫泳泰部分即無得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郭文璋、鄭宇辰、巫泳泰、劉育辰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鄭宇辰、巫泳泰、劉育辰另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改造槍枝罪、持有子彈罪,與恐嚇罪、毀損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認被告鄭宇辰、巫泳泰、劉育辰不構成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容有違誤;⑵被告郭文璋有供出槍枝來源鄭吉修,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原審法院未依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亦有未當;⑶被告等人恐嚇之對象除吳政隆、姜曉芬外,尚包括當時在「○○○○PUB」店內之其他人,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認定,尚有未洽。被告郭文璋上訴主張其有供出槍枝來源鄭吉修,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鄭宇辰、巫泳泰、劉育辰亦涉犯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有理由,且原審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郭文璋、鄭宇辰、巫泳泰、劉育辰均明知槍彈本身存在高度危險性,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竟與鄭吉修、許士軒、「阿快」等人無視法律禁令,共同持用系爭槍彈朝○○○○PUB射擊3槍,除可能使店內員工及客人生命、身體遭受攻擊外,亦可能造成民眾受流彈波及以致無可挽回之地步,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被告郭文璋、鄭宇辰、巫泳泰及劉育辰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原無糾葛,僅因共犯鄭吉修與被害人吳政隆存有私人恩怨而氣憤難耐,鄭吉修即夥同被告鄭宇辰、巫泳泰及劉育辰等人分持武器用以壯大聲勢尋仇理論,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砸毀「○○○○PUB」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及被害人等人心理上恐懼,其等逞兇鬥狠之行為實不足取,被告鄭宇辰與共犯鄭吉修同為誘發犯行之始作俑者,惡性較重,另考量被告郭文璋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鄭宇辰、巫泳泰及劉育辰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郭文璋、鄭宇辰與告訴人游晶雅及被害人姜曉芬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87-28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郭文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工,日薪約1,500元至1,
600元,未婚、無子女,有同居女友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鄭宇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做水電太陽能,月薪3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巫泳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做人力仲介,日薪1,
000元至1,3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祖母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劉育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日薪1000元至2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A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彈殼2顆及彈頭1顆,經被告郭文璋實際擊發後,已裂解而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均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鄭宇辰交付予員警扣案之模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並非被告鄭宇辰案發當日持用之不明槍枝已如前述,因與本件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鄭宇辰於案發當日所持有之不明槍枝,及被告巫泳泰、
劉育辰、共犯許士軒及「阿快」所持有之鋁棒並未扣案,而該手槍並無證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自難認屬違禁物,且被告等人自陳鋁棒業已丟棄,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郭文璋於105年1月間自網路購得子彈15顆而持有之,惟此僅有被告郭文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此節,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郭文璋於審理中供稱實際僅自共犯鄭吉修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已擊發,雖現場僅採集到2顆彈殼及1顆彈頭,惟因彈頭係在○○○○PU
B門口左側休閒椅旁地面發現,彈殼則分別係在店內走道及包廂桌下採集(見偵2691卷第40-56頁),與被告郭文璋審理時供述先在店外門口對空鳴1槍,再於店內射擊2槍之自白相符,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郭文璋另外持有其餘12顆子彈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郭文璋持有系爭槍彈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