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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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州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州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施州寬於民國105年8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之龍隱寺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前巷口附近之租屋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前開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於道路旁,經送醫後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抽血檢驗,發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0MG/DL,即0.28%【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為0.05%,即每100cc(即0.1L=1DL)血液中含0.05g酒精,換算等於50MG/DL(計算式:0.05g×1000/DL),280MG/DL即等於0.28%(計算式:280×0.05/50=0.28%);而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1.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施州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州寬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37頁、第4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照片10張、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抽血檢驗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主教聖馬爾定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18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換算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40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之罪。
2.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後因上訴駁回而確定,與上開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施州寬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高約2瓶啤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導致不勝酒力而發生車禍,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8(換算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40毫克),實有不該,且曾有數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念其犯後坦承、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損害輕微,並斟酌被告自述因其子發現腦瘤,近期須進行重大手術,而造成重大經濟、身心壓力始喝酒抒壓之犯罪動機,有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97年7月18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請繳單暨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佐憑(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暨其從事臨時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個小孩均由被告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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