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仁青選任辯護人林耀泉律師
連雲呈律師 周嬿容 律師被告 吳仲傑 選任辯護人 龔盈瑛 律師被告 陳啟明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 律師
陳佳瑤 律師 杜英達 律師被告 鄭揚耀 (原名 鄭金城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 律師
周德壎 律師被告 張安隆 選任辯護人 沈鴻君 律師
周建才 律師蔡宗隆律師被告 林金元
吳炳賢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龔盈瑛律師被告 林晉慶 選任辯護人 陳禹竹 律師
鄭伊鈞 律師被告全有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政家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 律師
詹明潔律師 羅閎逸 律師被告 洪建宗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 律師
詹明潔律師羅閎逸律師被告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宜蓁 (原名 吳靜梅 )被告 陳儒鋒 (原名 陳啟川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 律師被告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吳成中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文進 律師
楊玉珍 律師被告 長慶 水電工程行兼代表人 黃志宏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林雯琦律師被告東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嘉慧 被告 廖東南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尤英夫 律師
周念暉 律師 胡智忠 律師被告竑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于容 被告 李國賢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珮琪 律師
蔡家豪 律師 許育誠 律師被告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李大 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鄒志鴻 律師被告楊記水電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重旗 被告 楊功明
明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簡宏安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 律師被告 簡茂疇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 律師
林重宏 律師被告 張振祥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 律師
林國漳 律師被告 黃志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號、第2410號、第5218號、第8200號、第8768號),被告饒仁青、吳仲傑、林晉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其餘被告就被訴部分均認罪,前揭被告認罪部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饒仁青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三㈢、三㈣、三㈤、三㈥、四、五㈡、六㈠、六㈡、七所載部分,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吳仲傑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三㈣、三㈥、四、五㈠、五㈡、五㈢、六㈠、七所載部分,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啟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鄭揚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張安隆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金元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吳炳賢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林晉慶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三㈢、五㈡、六㈠所載部分,各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全有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九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洪建宗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陳儒鋒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吳成中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長慶水電工程行,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黃志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東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廖東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竑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李國賢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李大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記水電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楊功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明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受雇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簡茂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張振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黃志堅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另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5日」更正為「15日」,「成」更正為「承」,第5行「現」更正為「限」,第9行「鄭金城」後補充「(後改名鄭揚耀,下稱鄭金城)」。
(二)犯罪事實欄三(一)第2行「陳啟川」後補充「(後改名陳儒鋒,下稱陳啟川)」。
(三)犯罪事實欄三(二)第7行「等人」前補充「、吳仲傑」,「基於」後補充「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第37至38行「不為價格之競爭」更正為「使廠商不為投標」。第39、42行「投標」均更正為「得標」,第44行「全友」更正為「全有」。
(四)犯罪事實欄三(三)第9、19、24至25行「全友」均更正為「全有」,第14行「工程」後補充「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第27行「工程,」後補充「渠等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行因而未能得逞。」,第28行「來找」前補充「另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之犯意」。
(五)犯罪事實欄三(四)第13行「或」更正為「及」,「工程」後補充「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第21行「找吳成中位於」刪除,第27行「開標時得標」後補充「,渠等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乃」後補充「與吳仲傑、張安隆、鄭金城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饒仁青」,第29行「址」後補充「住處」,「赫」更正為「嚇」。
(六)犯罪事實欄三(五)第5行「或」更正為「及」,「基於」後補充「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而」。
(七)犯罪事實欄三(六)第2行「14」後補充「日」,第4行「幫」後補充「忙」,第6行「該」刪除,「實際」刪除,第9行「或」更正為「及」,「利益」後補充「而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第12行「員工」前補充「不知情之」,第22行「全友」更正為「全有」。
(八)犯罪事實欄四第6行「放棄得標、」刪除,「分包」後補充「而施脅迫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第21行「不得已」後補充「而將前開工程轉包與亞電公司、宏成水電行及國順公司,並」。
(九)犯罪事實欄五(一)第2行「氣」更正為「器」,第6、18行「基於」後均補充「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而」,第23行「27」更正為「3」,第32行「名」更正為「明」。
(十)犯罪事實欄五(二)第8行「負責人」前補充「實際」,第9行「投標」後補充「而施脅迫」,第14行「協」更正為「偕」,第42行「投標」後補充「,渠等即以此等方式,妨害 陳隆頂 、 林忻 緰遞交及更換標單之權利」。
(十一)犯罪事實欄五(三)第6行「基於」後補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而」,第8行「住之住處」更正為「之住處」,第9行「協」更正為「偕」,第26行「至」更正為「致」,第30行「基於」後補充「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而」。
(十二)犯罪事實欄六(一)第6行「基於」後補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之」,第10行「號」後補充「之晃盛公司」,第39行「至」更正為「致」。
(十三)犯罪事實欄六(二)第3行「分子,」後補充「與渠等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第5、9、12、18行「等語,」後均補充「而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第23行「心生畏懼。」後補充「渠等即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 吳添財 、 高國宏 、 洪榮裕 、 蔡聯生 、 周振賢 、 林金生 、 李吉龍 等人施作工程之權利。」。
(十四)犯罪事實欄七第11行「基於」後補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以」,第21行「8」更正為「7」,第30行「赫」更正為「嚇」。
(十五)犯罪事實欄八第4行「基於」後補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以」。
(十六)附表一「所有」後補充「97年」,三「中興新村向上六路6號」更正為「仁義南路108號」,四「1號」更正為「1段」,五「101年12月26日」刪除,八「凱躍」更正為「鎧躍」,十「114張」更正為「14張」。
(十七)證據補充:「被告饒仁青、吳仲傑、陳啟明、鄭揚耀、張安隆、林金元、吳炳賢、林晉慶、洪建宗、陳儒鋒、吳成中、黃志宏、廖東南、李國賢、李大再、楊功明、簡茂疇、張振祥、黃志堅暨被告全有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長慶水電工程行代表人、東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竑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楊記水電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明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之理由:(以下所引卷頁出處之卷宗代碼,詳參如附件二所示之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罪名: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⑴核被告饒仁青、吳仲傑、陳啟明、鄭揚耀、張安隆、林晉慶
、洪建宗、陳儒鋒、吳成中、黃志宏此部分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0年甲、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所為合意圍標之行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八㈡漏載被告吳仲傑此部分所犯罪名,業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庭補充,見49卷第317頁)。前揭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洪建宗、陳儒鋒、吳成中、黃志宏分別係被告全有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有公司)、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鈺公司)、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科公司)、長慶水電工程行(下稱長慶水電行)之從業人員,其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被告全有公司、三鈺公司、金科公司、長慶水電行自應分別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
2.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⑴核被告饒仁青、吳炳賢、林晉慶、洪建宗此部分就台電公司
台中區營業處100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所為合意圍標之行為,各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前揭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饒仁青此部分意圖使金科公司不為投標而對被害人吳
成中、 賴素卿 施脅迫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
⑶再被告洪建宗係被告全有公司之從業人員,其因執行業務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罪,被告全有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罰金。
3.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⑴核被告饒仁青、吳仲傑、鄭揚耀、張安隆、吳炳賢此部分就
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0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所為合意圍標之行為,各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前揭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饒仁青、吳仲傑、鄭揚耀、張安隆此部分對被害人吳
成中恐嚇取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八㈣誤載被告吳炳賢亦涉犯此部分罪名,業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見49卷第317頁)。前揭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欄三㈤部分:⑴核被告饒仁青、陳啟明、張安隆、林金元、吳炳賢、洪建宗
此部分就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1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所為合意圍標之行為,各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前揭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再被告洪建宗係被告全有公司之從業人員,其因執行業務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罪,被告全有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罰金。
5.犯罪事實欄三㈥部分:⑴核被告饒仁青、吳仲傑、鄭揚耀、張安隆、洪建宗、廖東南
此部分就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0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所為合意圍標之行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前揭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洪建宗係被告全有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廖東南係東
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被告全有公司、東大公司自應分別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
6.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饒仁青、吳仲傑、鄭揚耀、張安隆此部分就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0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意圖使長慶水電行得標後轉包而對被害人黃志宏施脅迫,並對其恐嚇取財之行為,均係各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前揭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7.犯罪事實欄五㈠部分:⑴核被告吳仲傑、陳啟明、鄭揚耀、張安隆、林金元、李大再
、楊功明、黃志堅此部分就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0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所為合意圍標之行為,各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前揭被告與共同被告 吳進財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共同被告吳進財此部分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⑵再被告李大再、楊功明分別係被告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一新公司)、楊記水電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記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罪,被告一新公司、楊記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罰金。
8.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⑴核被告饒仁青、吳仲傑、鄭揚耀、張安隆、林晉慶、簡茂疇
、張振祥、黃志堅此部分就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0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意圖使一新公司違反其本意投標而對李大再施脅迫,並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陳隆頂、 林忻緰 行使遞交及更換標單之權利等行為,均係各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前揭被告與共同被告吳進財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共同被告吳進財此部分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⑵又被告簡茂疇、張振祥分別係被告明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琩公司)之從業人員及受雇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罪,被告明琩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4項)之罰金。
9.犯罪事實欄五㈢部分:⑴核被告吳仲傑、陳啟明、鄭揚耀、林金元、吳炳賢此部分就
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1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及屏東區營業處101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等標案所為合意圍標之行為,各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前揭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吳仲傑此部分對被害人李大再恐嚇取財而不遂,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10.犯罪事實欄六㈠部分: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倘依文義解釋,認一旦有前揭妨害投標之意圖,並著手於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不待任何結果發生,犯行即屬既遂,則該罪殆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同條第6項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復揆諸該罪之立法目的,係在處罰行為人藉由上開強制手段,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從而對政府採購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產生實害,方有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故解釋上自應以實際上是否發生該等妨害投標之結果,作為該條既、未遂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訴字第2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更(二)字第13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饒仁青、吳仲傑、陳啟明、鄭揚耀、張安隆、林晉慶此部分就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00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意圖使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盛公司)不為投標,而著手對被害人 傅清權 、 傅恕權 、 傅曉權 施脅迫,惟嗣因晃盛公司仍參與投標而不遂,故核前揭被告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1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前揭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1.犯罪事實欄六㈡部分:核被告饒仁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分別對被害人吳添財、高國宏、洪榮裕、蔡聯生、周振賢、林金生、李吉龍(下合稱吳添財等7人)施以恫嚇或以強暴、脅迫妨害其等施作工程之權利,均係各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饒仁青與前揭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2.犯罪事實欄七部分:⑴查被告饒仁青、吳仲傑、鄭揚耀、張安隆、林金元、李國賢
此部分就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0年甲工區及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等標案,意圖使山名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山名公司)不為投標,而著手對被害人 劉俊彥 施脅迫,致山名公司未參與投標之行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前揭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李國賢係被告竑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盛公司
)之從業人員,其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罪,被告竑盛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4項)之罰金。
13.犯罪事實欄八部分:⑴核被告鄭揚耀、張安隆、林金元、李國賢此部分就台電公司
基隆區營業處101年甲工區及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等標案所為合意圍標之行為,各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前揭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李國賢係被告竑盛公司之從業人員,其因執行業務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罪,被告竑盛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罰金(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八漏載被告竑盛公司此部分科刑,應予補充)。
(二)罪數:
1.想像競合部分:⑴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⑵經查,①被告饒仁青、吳仲傑、鄭揚耀、張安隆如犯罪事實
欄四所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及共同恐嚇取財等犯行,均係因長慶水電行就單一標案擅自投標並得標,乃起意迫使被害人黃志宏轉包及索求「賠償金」;②被告饒仁青、吳仲傑、鄭揚耀、張安隆、林晉慶、簡茂疇、張振祥、黃志堅如犯罪事實欄五㈡所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及強制罪等犯行,均係基於阻止一新公司就單一標案得標之目的,持續對被害人李大再施以脅迫暨妨害被害人陳隆頂及林忻緰遞交或更換標單之行為;③被告饒仁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如犯罪事實欄六㈡所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犯行,均係因晃盛公司就單一標案擅自投標並得標,乃起意妨害被害人吳添財等7人施作工程。是上開①、②、③所示犯行,於時間上固各可區隔為自然意義之數個舉動,然均係出於同一動機或目的,反覆進行同種或類似之行為,堪認前揭被告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各舉動間具備重要之關連性,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實難截然切割,倘以數行為論擬,恐有過度評價之嫌,揆諸前揭說明,各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上開①所示犯行(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應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斷;就上開②所示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應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斷;就上開③所示犯行(即犯罪事實欄六㈡部分),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2.數罪併罰部分:⑴被告饒仁青所犯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妨害投標罪、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及同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及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三㈤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三㈥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犯罪事實欄六㈠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1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犯罪事實欄六㈡部分之強制罪及犯罪事實欄七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吳仲傑所犯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妨害投標罪、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及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三㈥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犯罪事實欄五㈠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犯罪事實欄五㈢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六㈠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1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及犯罪事實欄七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陳啟明所犯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妨害投標罪、犯罪事實欄三㈤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五㈠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五㈢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及犯罪事實欄六㈠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1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鄭揚耀所犯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妨害投標罪、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及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三㈥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犯罪事實欄五㈠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犯罪事實欄五㈢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犯罪事實欄六㈠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1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七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及犯罪事實欄八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張安隆所犯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妨害投標罪、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及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三㈤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三㈥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犯罪事實欄五㈠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犯罪事實欄六㈠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1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七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及犯罪事實欄八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⑹被告林金元所犯犯罪事實欄三㈤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五㈠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五㈢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七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及犯罪事實欄八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⑺被告吳炳賢所犯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三㈤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及犯罪事實欄五㈢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⑻被告林晉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妨害投標罪、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及犯罪事實欄六㈠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1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⑼被告洪建宗所犯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妨害投標罪、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三㈤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及犯罪事實欄三㈥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⑽被告李國賢所犯犯罪事實欄七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妨害投標罪、犯罪事實欄八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⑾被告黃志堅所犯犯罪事實欄五㈠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及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刑之加重減輕:
1.未遂犯減輕:⑴被告饒仁青、吳炳賢、林晉慶、洪建宗所犯犯罪事實欄三㈢
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饒仁青、吳仲傑、鄭揚耀、張安隆、吳炳賢所犯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饒仁青、陳啟明、張安隆、林金元、吳炳賢、洪建宗所犯犯罪事實欄三㈤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吳仲傑、陳啟明、鄭揚耀、張安隆、林金元、楊功明、黃志堅所犯犯罪事實欄五㈠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吳仲傑、陳啟明、鄭揚耀、林金元、吳炳賢所犯犯罪事實欄五㈢部分之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及被告吳仲傑此部分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饒仁青、吳仲傑、陳啟明、鄭揚耀、張安隆、林晉慶所犯犯罪事實欄六㈠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1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鄭揚耀、張安隆、林金元所犯犯罪事實欄八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均屬未遂犯;又被告全有公司就犯罪事實欄三㈢、三㈤部分、被告楊記公司就犯罪事實欄五㈠部分,均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同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罰金刑,係依未遂犯之規定科刑,自有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各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再被告李大再、李國賢各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五㈠、八部分
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犯行,而均出於己意中止,故均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衡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至被告一新公司就犯罪事實欄五㈠部分、被告竑盛公司就犯罪事實欄八部分,均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同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罰金刑,揆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等語,足見廠商係因從業人員之行為而受罰,倘從業人員已因中止犯行,均衡行為之非價,致刑罰之需求性減低,廠商之刑責自應隨同減免。職是,被告一新公司及竑盛公司應從屬於被告李大再、李國賢之刑罰減輕事由,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⑴被告饒仁青前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仲傑前因賭博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9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晉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承此,前揭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下稱本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號解釋可參。又法院為裁量時,應具體審酌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是否相同、本案犯罪係重罪或輕罪、前案係故意或過失犯、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同此見解)。
⑵審諸前揭被告上開前科與本罪之罪質不同,且被告饒仁青、
吳仲傑上開有期徒刑宣告均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入監執行之機構式處遇有別,又被告林晉慶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距本罪行為時已有相當期間,並非甫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罪,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前揭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揆諸累犯之立法意旨,尚難逕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前揭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因認檢察官與前揭被告就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名,均不加重其刑之協商合意(見49卷第135、168頁),應屬適當,爰不加重其法定刑,附此敘明。
3.被告陳啟明於00年00月0出生,於本案裁判時固為滿80歲之人,惟其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80歲,與刑法第18條第3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二)量刑審酌、定應執行刑、緩刑及沒收部分:
1.被告饒仁青、吳仲傑、陳啟明、鄭揚耀、張安隆、林金元、吳炳賢、林晉慶、洪建宗、陳儒鋒、吳成中、黃志宏、廖東南、李國賢、李大再、楊功明、簡茂疇、張振祥、黃志堅(下合稱被告饒仁青等19人)暨被告全有公司、三鈺公司、金科公司、長慶水電行、東大公司、竑盛公司、一新公司、楊記公司及明琩公司之代表人,均已就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認罪,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就其等願受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緩刑宣告及所附加之負擔暨沒收之範圍等事項,達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協商合意,此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49卷第123至135頁、第161至169頁、第311頁、第313至314頁、第317頁、第346至363頁),合先敘明。
2.經查:⑴宣告刑部分:
爰以被告饒仁青等19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各以犯罪事實欄三㈡至八所示之手段參與圍標,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其中被告饒仁青、吳仲傑、鄭揚耀、張安隆、林金元、林晉慶、簡茂疇、張振祥、黃志堅等人,各以如犯罪事實欄三㈢、四、五㈡、六㈠、七所示之強制手段,妨害其他廠商藉由投標程序公平競爭之權利,再被告饒仁青、吳仲傑、鄭揚耀、張安隆分別對擅自投標之廠商人員,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三㈣、四、五㈢、六㈡所示之恐嚇取財或強制、恐嚇犯行,侵害該等被害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固值非難。惟念其等就上開部分犯行終能坦認犯罪,深表悔意,又被告饒仁青、吳仲傑、鄭揚耀、張安隆、林晉慶、洪建宗、簡茂疇、張振祥、黃志堅、全有公司、明琩公司已分別與被害人吳成中、黃志宏、李大再、傅清權、傅曉權、傅恕權、金科公司、長慶水電行、一新公司、晃盛公司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顯示前揭被告盡力減輕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被害人陳隆頂、林忻緰、吳添財、蔡聯生、林金生、李吉龍、高國宏、周振賢、劉俊彥等人,亦表示對前揭被告犯行不予追究,兼衡被告饒仁青等19人各自不法參與程度、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暨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全有公司、三鈺公司、金科公司、長慶水電行、東大公司、竑盛公司、一新公司、楊記公司、明琩公司等廠商之從業人員所為犯行,對於政府採購制度產生之不當影響程度後,本院認上開協商合意關於前揭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應屬適當。
⑵定應執行刑部分:
①前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條文增列第1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可知依修正後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從而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自屬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於判決
確定後,受刑人既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可見該項請求為被告之權利。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為該項請求,如不予准許,而必待判決確定,始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徒增勞費,亦非立法本意,故應認該項請求,於法院審理中亦得行使。基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請求法院,或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饒仁青、吳仲傑、陳啟明、鄭揚耀、張安隆、林金元、林晉慶、李國賢、黃志堅上開罪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合併定其刑應執行之刑,惟因前揭被告均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刑,檢察官並依前揭被告之請求當庭聲請定刑(見49卷第135頁、第168至169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就上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饒仁青、吳仲傑、陳啟明、鄭揚耀、張安隆、林金元、吳炳賢、林晉慶、洪建宗、李國賢、黃志堅等人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尤以各次圍標犯行之手法及目的相類似,相隔時間非長,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各犯行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復揆諸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本院認上開協商合意關於被告饒仁青、吳仲傑、陳啟明、鄭揚耀、張安隆、林金元、吳炳賢、林晉慶、全有公司、洪建宗、竑盛公司、李國賢、黃志堅之定應執行刑(含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尚無不當。至上開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者,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⑶緩刑及其負擔部分:
再被告陳啟明、鄭揚耀、張安隆、陳儒鋒、吳成中、黃志宏、廖東南、李國賢、簡茂疇、張振祥、黃志堅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洪建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嗣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被告饒仁青、吳仲傑、林金元、吳炳賢、林晉慶、楊功明前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即無不得為緩刑宣告之情事。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前揭被告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等尚能坦認犯行,盡力彌補前愆,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秩序破壞,已因上開調解、和解之成立及前揭被害人之宥恕,獲得一定程度之修復,是對前揭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宜考量依各該被告之涉案情節及生活狀況,課予被告饒仁青、吳仲傑、陳啟明、鄭揚耀、張安隆、林金元、吳炳賢、林晉慶、洪建宗等人適當之緩刑負擔,以促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因認上開協商合意關於前揭被告之緩刑宣告及其負擔部分,亦無不合。
⑷沒收部分:
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犯罪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②查被告饒仁青就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犯罪事實欄三㈣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恐嚇取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成中25萬元),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50萬元(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志宏115萬元);被告吳仲傑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50萬元(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志宏115萬元);被告鄭揚耀就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成中50萬元);被告全有公司就犯罪事實欄三㈥部分,因被告洪建宗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其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4萬9,645元;被告洪建宗就犯罪事實三㈣部分,因被告饒仁青、吳仲傑、鄭揚耀、張安隆之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0萬元(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成中200萬元);被告竑盛公司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因被告李國賢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其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6萬4,814元。是上開被告所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各上開被害人而不予沒收者外,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上開協商合意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法有據。
③又起訴書附表所載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
且各經被告吳仲傑、陳啟明、鄭揚耀、林金元、吳炳賢、林晉慶、洪建宗、李大再等人陳明拋棄所有權,是亦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沒收犯罪工具之要件,此部分宜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故上開協商合意關於該等扣案物均不予沒收部分,核無不合。
3.綜上,前開協商合意內容均屬適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4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1│如起訴書犯│饒仁青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罪事實欄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㈡所載之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之,│││罪事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饒仁青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罪事實欄三│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㈢所載之犯│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罪事實。│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如起訴書犯│饒仁青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罪事實欄三│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㈣所載之犯│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罪事實。│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犯│饒仁青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罪事實欄三│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㈤所載之犯│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罪事實。│算壹日。│├─┼─────┼──────────────────┤│5│如起訴書犯│饒仁青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罪事實欄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㈥所載之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實。││├─┼─────┼──────────────────┤│6│如起訴書犯│饒仁青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罪事實欄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載之犯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事實。│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起訴書犯│饒仁青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罪事實欄五│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㈡所載之犯││││罪事實。││├─┼─────┼──────────────────┤│8│如起訴書犯│饒仁青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罪事實欄六│項、第一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㈠所載之犯│刑捌月。│││罪事實。││├─┼─────┼──────────────────┤│9│如起訴書犯│饒仁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罪事實欄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所載之犯││││罪事實。││├─┼─────┼──────────────────┤│10│如起訴書犯│饒仁青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罪事實欄七│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1│如起訴書犯│吳仲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罪事實欄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㈡所載之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實。││├─┼─────┼──────────────────┤│2│如起訴書犯│吳仲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罪事實欄三│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㈣所載之犯│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罪事實。│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吳仲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罪事實欄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㈥所載之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實。││├─┼─────┼──────────────────┤│4│如起訴書犯│吳仲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罪事實欄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載之犯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事實。│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起訴書犯│吳仲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罪事實欄五│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㈠所載之犯│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罪事實。│算壹日。│├─┼─────┼──────────────────┤│6│如起訴書犯│吳仲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罪事實欄五│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㈡所載之犯││││罪事實。││├─┼─────┼──────────────────┤│7│如起訴書犯│吳仲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罪事實欄五│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㈢所載之犯│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罪事實。│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起訴書犯│吳仲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罪事實欄六│項、第一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㈠所載之犯│刑陸月。│││罪事實。││├─┼─────┼──────────────────┤│9│如起訴書犯│吳仲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罪事實欄七│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三:
┌─┬─────┬──────────────────┐│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號│││├─┼─────┼──────────────────┤│1│如起訴書犯│陳啟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罪事實欄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㈡所載之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實。││├─┼─────┼──────────────────┤│2│如起訴書犯│陳啟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罪事實欄三│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㈤所載之犯│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罪事實。│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陳啟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罪事實欄五│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㈠所載之犯│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罪事實。│算壹日。│├─┼─────┼──────────────────┤│4│如起訴書犯│陳啟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罪事實欄五│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㈢所載之犯│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罪事實。│算壹日。│├─┼─────┼──────────────────┤│5│如起訴書犯│陳啟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罪事實欄六│項、第一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㈠所載之犯│刑陸月。│││罪事實。││└─┴─────┴──────────────────┘附表四:
┌─┬─────┬──────────────────┐│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號│││├─┼─────┼──────────────────┤│1│如起訴書犯│鄭揚耀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罪事實欄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㈡所載之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實。││├─┼─────┼──────────────────┤│2│如起訴書犯│鄭揚耀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罪事實欄三│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㈣所載之犯│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罪事實。│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鄭揚耀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罪事實欄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㈥所載之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實。││├─┼─────┼──────────────────┤│4│如起訴書犯│鄭揚耀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罪事實欄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載之犯罪││││事實。││├─┼─────┼──────────────────┤│5│如起訴書犯│鄭揚耀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罪事實欄五│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㈠所載之犯│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罪事實。│算壹日。│├─┼─────┼──────────────────┤│6│如起訴書犯│鄭揚耀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罪事實欄五│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㈡所載之犯││││罪事實。││├─┼─────┼──────────────────┤│7│如起訴書犯│鄭揚耀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罪事實欄五│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㈢所載之犯│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罪事實。│算壹日。│├─┼─────┼──────────────────┤│8│如起訴書犯│鄭揚耀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罪事實欄六│項、第一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㈠所載之犯│刑陸月。│││罪事實。││├─┼─────┼──────────────────┤│9│如起訴書犯│鄭揚耀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罪事實欄七│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載之犯罪││││事實。││├─┼─────┼──────────────────┤│10│如起訴書犯│鄭揚耀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罪事實欄八│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所載之犯罪│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事實。│算壹日。│└─┴─────┴──────────────────┘附表五:
┌─┬─────┬──────────────────┐│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號│││├─┼─────┼──────────────────┤│1│如起訴書犯│張安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罪事實欄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㈡所載之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實。││├─┼─────┼──────────────────┤│2│如起訴書犯│張安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罪事實欄三│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㈣所載之犯│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罪事實。│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張安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罪事實欄三│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㈤所載之犯│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罪事實。│算壹日。│├─┼─────┼──────────────────┤│4│如起訴書犯│張安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罪事實欄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㈥所載之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實。││├─┼─────┼──────────────────┤│5│如起訴書犯│張安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罪事實欄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載之犯罪││││事實。││├─┼─────┼──────────────────┤│6│如起訴書犯│張安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罪事實欄五│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㈠所載之犯│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罪事實。│算壹日。│├─┼─────┼──────────────────┤│7│如起訴書犯│張安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罪事實欄五│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㈡所載之犯││││罪事實。││├─┼─────┼──────────────────┤│8│如起訴書犯│張安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罪事實欄六│項、第一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㈠所載之犯│刑陸月。│││罪事實。││├─┼─────┼──────────────────┤│9│如起訴書犯│張安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罪事實欄七│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載之犯罪││││事實。││├─┼─────┼──────────────────┤│10│如起訴書犯│張安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罪事實欄八│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所載之犯罪│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事實。│算壹日。│└─┴─────┴──────────────────┘附表六:
┌─┬─────┬──────────────────┐│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號│││├─┼─────┼──────────────────┤│1│如起訴書犯│林金元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罪事實欄三│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㈤所載之犯│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罪事實。│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林金元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罪事實欄五│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㈠所載之犯│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罪事實。│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林金元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罪事實欄五│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㈢所載之犯│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罪事實。│算壹日。│├─┼─────┼──────────────────┤│4│如起訴書犯│林金元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罪事實欄七│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載之犯罪││││事實。││├─┼─────┼──────────────────┤│5│如起訴書犯│林金元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罪事實欄八│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所載之犯罪│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事實。│算壹日。│└─┴─────┴──────────────────┘附表七:
┌─┬─────┬──────────────────┐│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號│││├─┼─────┼──────────────────┤│1│如起訴書犯│吳炳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罪事實欄三│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㈢所載之犯│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罪事實。│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吳炳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罪事實欄三│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㈣所載之犯│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罪事實。│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吳炳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罪事實欄三│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㈤所載之犯│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罪事實。│算壹日。│├─┼─────┼──────────────────┤│4│如起訴書犯│吳炳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罪事實欄五│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㈢所載之犯│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罪事實。│算壹日。│└─┴─────┴──────────────────┘附表八:
┌─┬─────┬──────────────────┐│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號│││├─┼─────┼──────────────────┤│1│如起訴書犯│林晉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罪事實欄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㈡所載之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實。││├─┼─────┼──────────────────┤│2│如起訴書犯│林晉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罪事實欄三│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㈢所載之犯│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罪事實。│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林晉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罪事實欄五│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㈡所載之犯││││罪事實。││├─┼─────┼──────────────────┤│4│如起訴書犯│林晉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罪事實欄六│項、第一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㈠所載之犯│刑陸月。│││罪事實。││└─┴─────┴──────────────────┘附表九:
┌─┬─────┬──────────────────┐│編│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1│如起訴書犯│全有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從業人員,因│││罪事實欄三│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㈡所載之犯│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罪事實。││├─┼─────┼──────────────────┤│2│如起訴書犯│全有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從業人員,因│││罪事實欄三│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㈢所載之犯│、第四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罪事實。││├─┼─────┼──────────────────┤│3│如起訴書犯│全有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從業人員,因│││罪事實欄三│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㈤所載之犯│、第四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罪事實。││├─┼─────┼──────────────────┤│4│如起訴書犯│全有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從業人員,因│││罪事實欄三│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㈥所載之犯│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罪事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十:
┌─┬─────┬──────────────────┐│編│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1│如起訴書犯│洪建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罪事實欄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㈡所載之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實。││├─┼─────┼──────────────────┤│2│如起訴書犯│洪建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罪事實欄三│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㈢所載之犯│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罪事實。│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之,│││罪事實欄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㈣所載之犯│,追徵其價額。│││罪事實。││├─┼─────┼──────────────────┤│4│如起訴書犯│洪建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罪事實欄三│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㈤所載之犯│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罪事實。│算壹日。│├─┼─────┼──────────────────┤│5│如起訴書犯│洪建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罪事實欄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㈥所載之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實。││└─┴─────┴──────────────────┘附表十一:
┌─┬─────┬──────────────────┐│編│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1│如起訴書犯│竑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從業人員│││罪事實欄七│,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所載之犯罪│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事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竑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從業人員│││罪事實欄八│,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所載之犯罪│六項、第四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事實。│元。│└─┴─────┴──────────────────┘附表十二:
┌─┬─────┬──────────────────┐│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號│││├─┼─────┼──────────────────┤│1│如起訴書犯│李國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罪事實欄七│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載之犯罪││││事實。││├─┼─────┼──────────────────┤│2│如起訴書犯│李國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罪事實欄八│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所載之犯罪│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事實。│算壹日。│└─┴─────┴──────────────────┘附表十三:
┌─┬─────┬──────────────────┐│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號│││├─┼─────┼──────────────────┤│1│如起訴書犯│黃志堅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罪事實欄五│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㈠所載之犯│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罪事實。│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黃志堅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罪事實欄五│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㈡所載之犯││││罪事實。││└─┴─────┴──────────────────┘附件一:(參後附之起訴書)附件二:(參後附之卷宗代碼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