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有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葉政家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 律師被告 洪建宗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明潔 律師
羅閎逸 律師被告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宜蓁 (原名 吳靜梅 )被告 陳儒鋒 (原名 陳啟川
長慶水電工程行代表人 黃棨楊 被告 黃志宏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 律師被告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吳成中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文進 律師
楊玉珍 律師被告東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嘉慧 被告 廖東南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尤英夫 律師
周念暉 律師 胡智忠 律師被告竑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于容 被告 李國賢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 律師被告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李大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鄒志鴻 律師被告 楊記 水電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楊功明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 律師被告明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宏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 律師被告 簡茂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 律師
林重宏 律師被告 張振祥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 律師
林國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全有工程有限公司等19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前揭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同意檢察官所請,由受命法官獨任,於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意見後,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將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張宏明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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