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57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俊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俊達於民國108年3月2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遭扣現金新臺幣(下同)61,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本件業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已定於108年7月30日宣判,已無扣押之必要,且被告之父年事已高,不敢讓老父為被告奔走繳交具保金,而被告現因案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無法聯絡其他親人代為繳交具保金,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其同意搜索,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現金61,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等情,有本院
108年度聲搜字第34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7號審理中,被告上開扣案之現金、行動電話經檢察官作為本案相關證物,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判決亦未確定,上開物品究否係與被告犯行有關、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等情,仍未確定,是認仍有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而難先行裁定發還。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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