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39號上訴人即被告博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佳加 被上訴人即原告和鑫資源回收商行吳燕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4月25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規範明確。又同法第441條第1項明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認事用法有未盡之事等語,惟上訴人未於該書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補正,是以,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若係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則因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乃不同標的,揆諸首揭說明,價額應合併計算,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89,454元(計算式:
78,550+110,904=189,45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如非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請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爰依上揭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頎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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