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被告 張雅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智與同案被告 盧正威吳健邦白國文王均達顧宏偉龍雨塵謝良德 等人明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南韓SamsungCard發卡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內外碼發卡資料,係依電磁紀錄經機器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表示發卡公司依發卡序號供給信用予持卡人用意之證明,且可作為簽帳、支付之工具,具有價證券之性質,竟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上開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盧正威自民國93年6月間起,向馬來西亞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chael」之成年男子,以每筆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買如前揭附表二所示之發卡國別、發卡行名稱與卡號之盜錄而來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嗣Michael以簡訊方式將上開內外碼資傳送予同案被告盧正威,再由同案被告盧正威以發送簡訊方式將製作信用卡正、反面所需之相關資料,傳送至謝良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同案被告謝良德在新竹市○○路○段○○○號11樓租屋處,以每張偽卡400元之代價,利用網版、打凸字機及燙金機等機具製作卡面後,交由野雞車託運至臺北火車站北側承德路寄回予盧正威,復由同案被告盧正威以電腦輸入磁條號碼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同案被告盧正威、吳健邦 明知渠 等與同案被告白國文、王均達、被告張雅智、同案被告顧宏偉、龍雨塵等人均無償還刷卡消費金額之意願與能力,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先共同謀議盜刷偽造信用卡詐購財物後轉售牟利,於前開信用卡偽造完成後,自93年6月間起至94年1月底止,由同案被告吳健邦或盧正威負責開車,搭載同案被告王均達、被告張雅智、同案被告顧宏偉、龍雨塵及白國文等人外出,連續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在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名稱及地址之新竹市○○○市○○○路、桃園縣及桃園市各地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允其刷卡並如數交付所購之財物,同案被告白國文、王均達、被告張雅智、同案被告顧宏偉及龍雨塵等人於簽帳單上偽造不實之署押後,即將偽造不實之簽帳單存根聯交由商店人員收執以供特約商店日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真正發卡銀行及上述各特約商店。得手後,同案被告盧正威、謝良德即透過同案被告吳健邦於跳蚤雜誌或 簡文宏 (另行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偵辦)設在新竹市○○路○○○號之威登珠寶二手精品店,以低價售出朋分牟利;同案被告盧正威、謝良德、吳健邦、白國文、王均達、被告張雅智、同案被告顧宏偉及龍雨塵等,自93年6月至94年1月止計以上開方式刷卡詐騙消費5,209,370元。嗣經警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於94年2月1日,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1(1至2樓)、新竹市○○路○○號8樓之1、新竹市○○路○○號8樓之2、新竹市○○路○○○號、新竹市○○路○段○○○號11樓之2等地執行搜索,而查獲如起訴書附表一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工具及盜刷所得贓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
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共同正犯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然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其他同案被告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涉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如依修正前刑法,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牽連犯之規定,則應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涉犯詐欺等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94年1月31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4日開始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偵字第2641號提起公訴,而於94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北院錦刑通緝字第1050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52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4年1月31日起算12年6月,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4年2月4日)至通緝發布日(95年11月14日)止之期間共計1年9月11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4年10月27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94年11月22日止之27日期間,則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迄今應已消滅,故本件就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8年4月15日完成。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之偽造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適用94年2月
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10年」之規定計算,則被告因之犯本案扣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偽造之信用卡及簽名,皆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羅郁婷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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