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家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被害人 鄭可崴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故意,辯稱略以:我們只是男女朋友之間吵架,生氣時候講的氣話而已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被告與被害人因細故爭執,被害人於民國105年8月16日離家出走,致被告心生不滿接續於105年8月16日21時50分至翌日(17日)1時47分許,以其申設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他媽的不給你死打斷你的腿我跟你姓」、「我說我會給你死就說到做到」、「妳死定了」、「好好講妳不聽」、「要做好人你偏要逼我做壞人」、「操你的你不要被我找到」、「就殺死你啦」、「你只要一天不解釋清楚妳不會有好日子過」、「我跟你保證你
3天內一定被我找到」、「你會死得很慘」、「妳沒把昨天晚上的事跟洗分的事情講清楚我不會放過你」等語予被害人鄭可崴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可崴於警詢指述綦詳(見偵卷第6頁),復有手機畫面拍翻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7頁),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被害人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傳送上開訊息並無惡意,只是要與被害人0生氣吵架之氣話云云。惟查,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我他媽的不給你死打斷你的腿我跟你姓」、「就殺死你啦」、「你會死得很慘」等語,被告顯然以「不會放過被害人,要讓被害人死得很慘」等作為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復佐以被害人鄭可崴於警詢時指稱:105年8月17日23時50分,我男朋友在萊爾富找到我,就跟我說如果不跟他走會有什麼下場,我自己負責,我怕被打就跟他回去,回到租屋處在等電梯的時候,他就從包包拿出伸縮棍,還說等一下就讓你知道被打斷腿是什麼滋味,我趕快跑到警衛室,他還是拿起雨傘從我背後打了好幾下,是警衛後來報案我才可以坐救護車去醫院就醫(范家瑋涉犯傷害部分,經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偵卷第6頁),顯見被告主觀已有惡害通知之意圖,客觀上亦有實現之表現,被告辯稱其並無惡意,只是一時氣話云云,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數次以通訊軟體傳達上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被害人之糾紛,而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屢屢以欲取人性命之事為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造成被告人身心生極大畏懼,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殊值非難,又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並考量其手段、所生危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350號被告范家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竹北戶政事務所)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
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家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范家瑋與鄭可崴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05年8月16日晚間9時50分許起迄翌(17)日1時47分許止,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予鄭可崴稱:「我他媽的不給你死打斷你的腿我跟你姓」、「我說我會給你死就說到做到」、「妳死定了」、「好好講妳不聽」、「要做好人你偏要逼我做壞人」、「操你的你不要被我找到」、「就殺死你啦」、「你只要一天不解釋清楚妳不會有好日子過」、「我跟你保證你3天內一定被我找到」、「你會死得很慘」、「妳沒把昨天晚上的事跟洗分的事情講清楚我不會放過你」等語,使鄭可崴心生畏懼。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鄭可崴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被告發送LINE恐嚇訊息翻拍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范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莊雅鈴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