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勝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4日2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居所,以燒烤鋁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6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4至25頁、106年度易字第2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36至39頁),而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在新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5187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187)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屬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上開決議可知倘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者,因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有施以刑罰之必要,因此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既已於5年內再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依法追訴之規定,則其嗣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亦均應依法追訴,惟該決議係針對5年內已再犯之情形所做之解釋,亦即若有5年內再犯之記錄,無論之後再犯幾次,一律起訴,較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勝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業於100年11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然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於本件之施用次數為1次、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執行前與妻子接手家中麵店生意,有一子一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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