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65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鄭佑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玖拾伍年貳月拾日所為之玖拾肆年度訴字第壹陸伍貳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查本件另有不應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之情事,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