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107年度偵字第19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2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張瀚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張瀚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14頁至第315頁)。
二、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張瀚元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依105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張瀚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四、吸收關係之論述: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繼續犯之說明: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六、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入監執行,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又參諸被告遭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值淨重達99.58公克),逾越法定處罰標準(即純質淨重20公克)甚多,足認被告持有前揭毒品之所為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性非低,對社會秩序造成之負面衝擊較大;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父親已逝去,母親則由被告負責扶養,入監前並與母親共同租屋居住,每月須支付租金1萬2,000元,然未積欠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均屬相同,犯罪時間又僅間隔約6小時許,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7008403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夾鏈袋1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透明塑膠夾鏈袋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內容│備註(沒收與否)│鑑定書頁數│├──┼───────┼───────────┼────────┼──────┤│1│第二級毒品甲基│白色結晶1包(含1個透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偵字卷第121│││安非他命│塑膠夾鏈袋),毛重107.│例第18條第1項前│頁││││55公克,淨重104.83公克│段規定宣告沒收銷│││││,取樣0.07公克,驗餘淨│燬。│││││重104.76公克,純質淨重││││││99.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107年度偵字第19921號被告張瀚元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元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9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66號、第467號及第4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竟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4月間,基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確定。然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地下停車場旁之公共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故意,於翌(16)日凌晨0時至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之網咖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順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達99.58公克,下稱系爭毒品)後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其因搭乘不知情之 王英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時,為警盤查,經其等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揭車輛之副駕駛座椅後方置物帶內扣得其前所購得之系爭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瀚元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王英豪於警詢時之證│證明為警查獲之系爭毒品非│││述│伊所有,而係被告所持有之││││事實。│├──┼───────────┼────────────┤│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6日為警採尿送驗後,確│││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陽性反應,足認其於上揭時│││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驗單│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自他│││目錄、扣案毒品照片及內│人購買之白色晶體1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107年9月4日刑鑑字│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表│他件施用毒品罪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本件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在前,購得系爭毒品之時間則在施用後,甫持有系爭毒品不久即為警所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就此堪認其所涉犯施用及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二行為,先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4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揭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而認其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遭查扣之毒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伊一天可施用1克半至2克之安非他命,扣案之毒品可施用1個半月,沒有販賣毒品,是要自己用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方採其尿液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而施用毒品者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購買將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當非不可想像之事,況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扣得分裝袋、電子秤、帳冊、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且本件亦無其他毒品買家或他人之指證,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意。是以,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有何欲將毒品販賣予他人之客觀事證,亦無查獲有何具體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實難僅憑扣得上開證物,即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而就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持有行為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游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