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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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47號抗告人甲○○原名 鄭淑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應為新台幣(下同)64981元,而非
74810元,原審所指抗告人於臺灣妮芙露公司及美商優莎那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共計117951元,每月平均9829元,均為94年度之所得,抗告人於民國95年協商成立時,早已無該項兼職所得,自不得納入抗告人之每月收入中。
㈡更何況,抗告人已遭合作金庫聲請扣薪5分之1,故現今抗告
人每月之平均收入僅剩51985元(64981×4/5=51985)。縱未遭金融業者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尚積欠民間債務,此部分顯非原本協商金額所及。故此等民間債務人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情況下,原本即得聲請扣薪3分之1,則抗告人亦將陷於每月平均收入至多僅剩43321元之窘境。
㈢抗告人有扶養父母,此由抗告人為父母繳納健保費和實踐國
小團體保險費即可證明,每月扶養費用共計6552元。因抗告人為教師身分毋庸繳稅,故由抗告人之弟申報扶養。原法院竟以子女未申報扶養即稱子女未盡扶養義務,此推論實屬荒謬。債務人於申請更生時,即表明父母親是由抗告人及兄弟共3人一起扶養,法官卻認定『聲請人父、母之戶籍係本件申請前之97年5月14日始遷入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是聲請人主張其有扶養父母之事乙節,尚非可採』。抗告人將父母親戶籍遷入當戶長,是因為擔心民間債權人找討債公司來家中討債而拖累家人,打算將抗告人之戶籍遷出,但因找不到願意收容抗告人的戶籍地,延宕至今,此為抗告人的辛酸處,卻成為法官譏笑抗告人的理由,抗告人甚感辛酸。法官既認定『不須和父母親同一戶籍地的抗告人之弟就有扶養父母親資格』,又稱『抗告人刻意將父母親遷入戶籍地是為扶養父母親,尚非可採』,兩者互相矛盾,卻以此為由,擅自刪除抗告人扶養父母親之義務。
㈣抗告人每月之收入減去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父母之費用後,
顯已不足以支付協商之金額(00000-00000-0000=2997<26267)。
㈤抗告人的郵局存摺影本詳細記載歷年來每月的收入和支出明
細,法官能將抗告人每月收入明細查得一清二楚,如法官所述『聲請人存摺簿影本所示,每月亦固定有實踐國小所匯入除薪資外之其他一至數千元不等之收入,暨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定期所匯入聲請人帳戶數千元之紀錄』(此乃抗告人課後班之代課費,以及父母親意外傷害的理賠金),卻對存摺上歷年來每月15000元的房租支出的匯款明細視而不見,還誣控『聲請人並未依本院97年6月19日命補正之裁定,提出聲請人確有每月支付房租15,000元之證明,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房租15000元部分,亦無可採』,不合理再刪除抗告人的房租支出費用。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既已於95年7月2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即須符合本條例所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始得聲請更生。蓋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意旨乃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本應按其條件履行,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其規定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遭債權人合作金庫聲請扣薪5分之1,故每月平均收入僅剩51985元云云,然查債權人合作金庫於97年10月聲請扣押抗告人之薪資,係因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之97年3月毀諾,其毀諾在先,始遭協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自不能謂毀諾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至於抗告人所稱其他民間債務,因債權人迄今尚未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自不構成抗告人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抗告人所稱合會債務(94年12月5日及95年5月5日標取會款)、扶養父母之支出及房租(抗告人自承自95年6月即有支出,見卷第6頁),均係於協商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抗告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可得預見,其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仍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難謂其於協商成立後,有新發生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抗告人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認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張紫能法官陳映如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