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監字第1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欄中中關於「 李玉珊 」之記載,應更正為「 李玉姍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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