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家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判決附表內備註明載97年1月1日前,空屋部分每期應繳納管理費以半價收費,上訴人購買至今全部是空屋並未使用,並非像住家2、30坪,如繳費調整並無異議,管理費已由每坪20元調高至40元,豈有一次調整100%之理。國家廣場大廈樓高20層,住戶近400戶,上訴人標的全部占1/20,管委會開會決定事項全未通知本人或書面,而在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通知上訴人與會,而在96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未達區分標準就決議取消空屋管理費優惠計費,未明示住家或停車場,本標的為地下室,並未使用電梯、公共水電及公共設施,而決議本標的收取全額管理費,相當不合理。原判決聽信被上訴人關於空屋管理費計費標準決議內容為取消空屋管理費,並未明載是住家坪數或指定上訴人之標的,而就將管理費逾97年1月1日起生效,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不符,而是管委會隨意調整管理費,並非第21條之規定上訴人不繳交管理費。被上訴人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之規定,全部內容詳載公寓大廈、其他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關係之規定,管理費是分別計費,而非被上訴人以一視同仁全部調整、全額收費,應判斷使用情形及使用公共部分計費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所指,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再三指摘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計算方法、決議方法有瑕疵,及被上訴人隨意調整管理費。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王銘
法官王金洲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