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被告乙○○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劉豐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民國87年
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97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給付票款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800萬元,並請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經被告到庭為言詞辯論後,原告於97年9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給付票款法律關係之請求權,被告於該期日到庭未為不同意之表示,復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該部分之撤回,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在87年間因經營 宗合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合公司)須款孔急,邀集家人即被告丙○○、丁○一起向原告借款,經於87年9月11日結算前後借款含利息等共計2,61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發票日為87年9月11日、發票人為被告3人、票面金額2,612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等除曾以被告丁○所有彰化縣○○鄉○○段
5之1101地號、面積4,23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5之1102地號、面積4,8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訴外人 詹玉添 所有彰化縣○○鎮○○○段2之287地號、面積13,3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分之244之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陸續過戶給原告作價抵償約800萬元之債務外,至今餘款分文未還。今原告忽查得被告等有置產,經原告進行假扣押,估計價值約800萬元,原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起訴狀所載之給付票款請求權因被告抗辯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已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於800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等償還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丙○○、丁○抗辯非系爭借款債務人,不須負清償之責
,與事實相悖。蓋丙○○為宗合公司董事長,宗合公司在臺灣省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之逾期貸款共計930萬元,係由原告代償;另被告丁○於88年12月3日以債務人身分向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證被告丁○為債務人。又因宗合公司係被告三人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被告三人為宗合公司經營陸續向原告借貸,迄87年結算時含利息共計2,612萬元,被告三人方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以示共同負責之態度,故被告等所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等以87年11月4日債務擔保切認合約書上之記載,辯稱
債務人僅被告乙○○一人,實屬誤導。因該合約書上訴外人詹玉添、被告丁○之所以列為債務擔保人並簽名,是因供擔保之系爭3筆土地為渠二人所有,而被告丙○○因無不動產,故未列名其上,是債務擔保切認合約書僅在加強原告之債權保障,並非在排除其餘二名債務人之責任。
⒊又因87年間農地尚未開放過戶給非自耕農,原告並無自耕農
身分,無從受讓過戶系爭3筆土地,故原告同意被告等以系爭3筆土地作擔保,並於債務擔保切認合約書記載「作為債務擔保品」。嗣係因被告等始終未償還借款,始在農地開放過戶後,於92年間將系爭3筆土地作價約800萬元抵償債務,被告等尚積欠逾1,600萬元之債務,被告竟以債務擔保切認合約書辯稱兩造已於87年間同意以系爭3筆土地抵償全部債務,不但與該合約上記載「作為債務擔保」之文字不符,且以系爭3筆土地之價格(97年之公告現值共7,799,620元,加三成計算亦僅10,139,506元)抵償全部債務,原告又非至愚之人,豈會同意,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⒋被告提出之信託契約書固為原告所寫,但最終兩造並未在信
託契約書上簽名,此適可反證被告等所辯以土地抵債之合意,最後並無實現。
⒌再者,依本院86年度執字第3870號卷內資料顯示,系爭3筆
土地歷經三次減價拍賣至16,718,000元,仍乏人問津,無人投標,足證系爭3筆土地價值遠低於拍賣價值,被告抗辯當時價值超過3000萬元,原告欣然同意以土地作價抵債2,612萬元,洵屬無稽。
二、被告乙○○、丙○○、丁○則以:㈠系爭借款係被告乙○○向原告所借,被告丙○○、丁○並非
借款人,是原告不可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丙○○、丁○請求還款。至被告丙○○與丁○雖在系爭本票上簽署共同發票人,然其二人是在原告向被告乙○○催討債務時不合理之要求下,始不得已與被告乙○○共同發票,充其量只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但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尚不得據以推認被告丙○○及丁○亦為借款人,應負金錢借貸之責。
㈡向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貸款之人為宗合公司,而非被告丙
○○,且被告丙○○亦非該貸款之保證人,故原告縱使替宗合公司代償該筆債務,亦與被告丙○○無關,被告丙○○個人無須為公司債務負責。
㈢原告雖提出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88年民調字第624號調
解書作為被告丁○對原告負有系爭借款債務之證明,但從被告丁○之上揭土地僅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抵押權觀之,怎可能借款金額亦為900萬元;事實上,當時是因被告丁○將其所有上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後,國稅局要向原告課徵利息所得稅,經原告要求被告乙○○提出原告沒有收取利息之證明,方有該調解書之作成,根本不能作為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之證明。
㈣再由債務擔保切認合約書記載「乙方債務人全部債務一切債
務上事,全由丙、丁、戊三方限提供三份土地權狀及權利,願為乙方作為債務擔保品,擔保人其他資產和財物全部與甲方債權人債務無關,擔保人負責提供過戶證件,針對左方三筆土地過戶完成即不受法律上刑責及限制...」觀之,借款人僅有被告乙○○1人,被告丙○○未列名其上,被告丁○僅列為擔保人,且擔保人於提供系爭3筆土地過戶文件完成過戶後,即與被告乙○○之債務無關,是可知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應僅被告乙○○一人。
㈤又債務擔保切認合約書之真意為雙方同意被告乙○○提供系
爭3筆土地抵償對原告之全部債務,此由債務擔保切認合約書原僅記載「乙方債務人全部債務一切債務上事,全由丙、
丁、戊三方限提供三份土地權狀及權利,願為乙方作為債務擔保,擔保人其他資產和財物全部與甲方債權人債務無關」,原告復另親自補充書寫「擔保人『負責提供過戶證件,針對左方三筆土地(按:即系爭3筆土地)過戶完成,即』不受法律上刑責及限制」,及嗣系爭3筆土地亦確實已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可知。則系爭借款既以系爭3筆土地抵債完畢,被告乙○○自無積欠原告任何借款。
㈥原告雖又主張以價值僅約800萬元之系爭3筆土地抵償2,61
2萬元債務,與常情不符等語。惟土地市價遠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原告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97年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證明系爭3筆土地於87年時不值3,000萬元之依據,不可採信。又國人於土地移轉登記時,不以實際交易價值而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接近土地公告現值申報,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亦不得以92年間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時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價金(8,132,695元)為抵償金額之依據。況系爭3筆土地於87年11月間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達3,80
0萬元,顯見當時土地價值極高;且本院86年度執字第3870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3筆土地第一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合計2,612萬元,顯見當時土地確有2,612萬元以上之行情。
㈦又依原告所寫信託契約書,其內容記載「甲方(即原告)因
乙方之邀於87年9月15日(即以1、代償宗合公司負責人丙○○在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之所有逾期放款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計【空白】元。2、宗合公司暨 林玉安 【按:被告乙○○之原姓名】私人於87年9月15日前向本人之借款計【空白】元)購買乙方丁○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全部土地及同地段5-1102地號持分2分之
1土地與詹玉添所有座落彰化縣○○鎮○○○段2之287地號持分1000分之244土地計2999.58坪【按:即系爭3筆土地】,總價為2,612萬元(即為各筆第一次拍賣底價之和)。」可見當時原告確實認為系爭3筆土地有2,612萬元之價值;且為利直接以系爭3筆土地抵償債務,系爭本票所載之債務結算金額亦以該金額為結算後之債務總額,是該信託契約書嗣雖未經簽署,但以兩造嗣確以系爭3筆土地價值作為債務總金額而簽署系爭本票,及嗣後系爭3筆土地確實已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觀之,仍可證當初確實以系爭3筆土地總價2,612萬元抵償所有借款本息之事實。
㈧至原告雖主張債務擔保切認合約書只是約定以系爭3筆土地
作債務擔保,惟系爭3筆土地早於83、84年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1,500萬元予原告,豈有再以債務擔保切認合約書約定以系爭3筆土地作為債務擔保品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乙○○於87年9月11日時,結算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為2,612萬元。
㈡為清償系爭借款,詹玉添、被告丁○於92年4月9日將系爭
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因發生日為92年3月25日)。㈢卷附證據資料之形式均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丙○○、丁○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
㈡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抵償之債務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丙○○、丁○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⒈原告主張被告丙○○、丁○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固提出系
爭本票及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憑,惟業經被告丙○○、丁○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成立要素,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曾在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上背書或領款,而推斷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用同額款項之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70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系爭本票係於87年9月11日結算對原告所累積未還之借款後
所簽發,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本票既係於債務發生後,累積數年未清償債務後始由被告三人簽發,而被告乙○○又自承系爭借款均為其獨自向原告借款所積欠,則被告丙○○、丁○既辯稱係因原告不合理之要求及堅持始與被告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僅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等語,依上揭判決意旨,是否得逕以被告丙○○、丁○於系爭本票上簽署為共同發票人,即推認其等二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即非無疑。
⑵另被告丁○雖曾以債務人之地位,於88年12月3日聲請彰化
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就與原告間900萬元之債務進行調解並成立調解,有該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然此係因被告丁○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5之1101地號土地及同段5之1102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致國稅局擬對原告之利息所得課徵所得稅,被告乙○○及丁○始在原告之要求下,由被告丁○為聲請人,聲請本次調解,並於調解條件中記載原告不向被告丁○請求所積欠之全部利息,以供原告作為向國稅局證明無利息收入之證明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與卷附調解書之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此觀諸被告乙○○在該次調解中竟擔任原告之代理人等情,益徵明確。則該次調解既僅係故作形式,目的在作為原告免遭課稅之證明,真意不在債務紛爭之調解,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即上開抵押物所有人丁○確對原告負擔債務。
⑶況細核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對原告負擔債務之理由,
僅謂:被告丙○○係宗合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曾代償宗合公司對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之債務,且原告借款予被告等,均係供其等經營家族企業宗合公司之用,故被告丙○○、丁○自均應對系爭借款債務負責等語;而證人即原告之夫 謝文秀 於本院亦結證稱:其對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很清楚,借給被告的錢是其夫妻所共有;所有借款都是被告乙○○來借的,有時直接匯到宗合公司帳戶,有時匯到被告乙○○帳戶,有時拿現金,從來沒有將錢交付予被告丙○○及丁○,被告乙○○借錢都是供宗合公司營業週轉用;其與原告會認為被告丙○○、丁○也是債務人,是因錢是借給他們家族作生意用等語(參本院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出面向原告借款之人僅有被告乙○○一人。原告逕以被告乙○○所借款項係供宗合公司營運之用,且宗合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丙○○、主要股東為被告三人家族成員,即主張被告丙○○、丁○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實屬無據。
⒋綜上,本院認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及彰化縣二林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推認被告丙○○、丁○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此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丁○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能證明,無從採認為真實。
㈡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抵償之債務金額為何?⒈被告乙○○於87年9月11日結算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含利
息)為2,612萬元,及詹玉添、被告丁○於92年4月9日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抵償被告乙○○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惟因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僅抵償800萬元之債務,而被告
乙○○則辯稱是抵償系爭借款之全部債務即2,612萬元,明顯不一。而系爭3筆土地於92年4月9日移轉登記時,除卷附用以申報土地增值稅及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俗稱公契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外,原告與被告乙○○並未另簽署任何文件就系爭3筆土地之價金及抵償金額為約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亦非主張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價金金額作為雙方約定之抵償金額,足徵在原告之記憶及認知中,其與被告乙○○於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時,亦無意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價金作為抵償金額之約定,則被告乙○○既亦否認此約定之存在,本院自不得逕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價金作為認定兩造抵償金額約定之依據。從而,原告與被告乙○○究竟約定以系爭3筆土地抵償多少債務,自應綜合其他證據而為判斷。
⒊經查:
⑴原告固以系爭3筆土地於97年間之公告現值僅7,799,620元
,縱以公告現值加三成計算,亦僅價值10,139,506元,及92年4月9日移轉登記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上約定價金僅8,132,695元為由,主張系爭3筆土地之價值不高,原告根本不可能同意以之抵償系爭借款全部債務2,612萬元;原告於92年間係將原供擔保之系爭3筆土地作價約800萬元加以承受,故只抵償800萬元債務等語。惟原告起訴時係主張系爭3筆土地僅抵償530萬元之債務,嗣因被告辯稱系爭3筆土地價值遠高於530萬元,始依上揭資料改稱係抵償800萬元,且陳稱係作價「約800萬元」承受系爭3筆土地等語(分參起訴狀及97年7月4日準備書狀);衡情以系爭借款金額之高、系爭3筆土地面積之大及移轉登記予原告迄今僅5年,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抵償之債務金額應無遺忘之可能(如已忘記,又如何主張抵償金額為何?),然原告先後竟主張兩差距非小之抵償金額,其主張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系爭3筆土地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38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本院囑託彰化縣政府鑑定之查估價格合計達2,612萬元乙節,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彰化縣政府土地價格鑑定書及本院拍賣公告影本在卷為憑,堪認屬實,益徵原告逕以公告現值及申報土地增值稅之公契價金等資料主張系爭3筆土地於87年間之價值最高僅1千餘萬元,其於92年間係作價約800萬元承受系爭3筆土地,故僅抵償債務800萬元等語,難以採信。
⑵反觀被告乙○○自始至終均辯稱:系爭3筆土地係依債務擔
保切認合約書之約定,移轉登記予原告,用以抵償系爭借款之全部債務;系爭借款金額本係依系爭3筆土地之鑑定價格作為結算後之債務金額,雙方並約定以系爭3筆土地抵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前後辯詞一致,不但較具可信性,且本院審酌下情,認被告乙○○所辯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①系爭3筆土地於83年8月9日及84年4月22日即已設定最高
限額合計達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嗣並於87年11月4日申請抵押權權利變更登記,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提高至合計3,80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7年9月9日二地一字第0970005076號函附之各次抵押權設定及權利變更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謄本(舊式)附卷可稽;而債務擔保切認合約書係於87年11月
4日所簽訂,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按,且證人即原告之夫及債務擔保切認合約書之見證人謝文秀亦結證稱:上開提高系爭
3筆土地抵押權擔保金額之契約是與債務擔保切認合約書同時簽立等語(參本院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與被告乙○○簽署債務擔保切認合約書同日,已申請將系爭
3筆土地設定予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提高至3,80
0萬元之事實,至堪確定。是若著眼於提供系爭3筆土地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足以擔保,何須於同日再簽訂不具實質擔保效力之債務擔保切認合約書為擔保約定。
②況細核債務擔保切認合約書,除預先擬定之內容外,原告於
簽約時又親自補充記載「負責提供過戶證件,針對左方三筆土地(按:即系爭3筆土地)過戶完成,即」等文字,經補充後之內容為「乙方債務人(按:即被告乙○○)全部債務一切債務上事,全由丙、丁、戊三方限提供三份土地權狀及權利,願為乙方作為債務擔保,擔保人其他資產和財物全部與甲方債權人債務無關,擔保人負責提供過戶證件,針對左方三筆土地(按:即系爭3筆土地)過戶完成,即不受法律上刑責及限制」,可知債務擔保切認合約書於簽訂時,原告已明確要求詹玉添及被告丁○應提出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其目的已非單純之提供擔保。此參諸證人謝文秀於本院結證稱:上開提高系爭3筆土地抵押權金額之契約是與債務擔保切認合約書同時簽立等語後,本院詢之:「既然提高擔保抵押權的額度,為什麼還要特別載明應提供過戶的證件?」時,其僅答非所問的證稱:「可能是因為權狀、印鑑證明在當事人身上」,隨即沉默不語(參本院97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益徵明確。③又系爭3筆土地於92年4月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抵償系爭借
款債務時,兩造未再就系爭3筆土地之價金為約定為兩造不爭執已如上述;而原告復主張:因系爭3筆土地為農地,當時法令禁止農地移轉予無自耕能力證明之人,原告無法受讓系爭3筆土地,在無計可施下,始與被告乙○○簽訂債務擔保切認合約書,以系爭3筆土地為擔保,後來因被告仍未償還債務,其才在法令就農地取得資格開放後,於92年間將系爭3筆土地作價約800萬元加以承受等語(參97年7月4日準備書狀)。則原告於92年間既得不待與被告乙○○另行約定,即以系爭3筆土地已經債務擔保切認合約書約定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為由,逕以抵償債務之目的取得系爭3筆土地,益顯債務擔保切認合約書之約定並非單純之擔保約定,實已包括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抵償債務之約定,僅是因為於簽訂債務擔保切認合約書時,農業發展條例對農地取得資格之限制,始未於當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④從而,被告乙○○辯稱系爭3筆土地於92年4月9日移轉登
記予原告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依據即為債務擔保切認合約書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債務擔保切認合約書僅約定以系爭3筆土地供擔保等語,委不足採。
⑤再被告乙○○辯稱於87年9月11日與原告結算債務時,係以
系爭3筆土地之鑑定價格為系爭借款債務總額等語,經核系爭借款金額2,612萬元與系爭3筆土地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38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鑑定價格2,612萬元確實相符,應非虛偽。而嗣後於87年11月4日簽訂債務擔保切認合約書時,既已明確記載係為「乙方債務人(即被告乙○○)全部債務一切債務上事」而為約定,原告並要求詹玉添及被告丁○應將鑑定價格與系爭借款債務等額之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證件提供予原告,並於農業發展條例放寬農地取得資格後,逕行於92年辦理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自應認抵償之金額即為當時據以決定系爭借款結算金額及系爭3筆土地價額之2,612萬元。
⑥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3筆土地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3870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曾經3次拍賣均未拍定,顯然不具有2,612萬元之價值等語。惟系爭3筆土地於第三次拍賣前即因原告代償宗合公司對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之債務而未進行第三次拍賣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3870號強制執行卷明確,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經3次拍賣而未經拍定,顯有誤會。又系爭3筆土地經鑑定價值為2,612萬元已如上述,而不動產經法院強制執行之拍定價格,絕大多數均遠較市場交易行情為低等情,又為眾所周知之事,故實不能遽以拍定價格作為市場價格之依據,更不能以未經拍定即否認拍賣物具有鑑定之價值,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⑦從而,本院認被告乙○○辯稱已依債務擔保切認合約書約定
,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用以抵償系爭借款之全部債務2,612萬元等語,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⑶是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抵償系爭借款全部債務2,
612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㈢綜上,原告之舉證既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丙○○、丁○確為
系爭借款債務人之心證;而被告乙○○雖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但其業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抵償系爭借款之全部債務2,612萬元等情又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目前尚積欠原告逾1,60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等語,委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共同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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