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17號
97年度訴字第2750號97年度訴字第2903號97年度訴字第31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3422號、3491號、3590號、3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之宣告刑如【附表】。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受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3日執行完
畢出所。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定應執行刑2年8月,入監執行後復經撤銷假釋,補服殘刑後9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①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94年10月2日至95年4月23日連續施用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②又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26日止,連續施用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述①②③三罪經定應執行刑2年5月。後經減刑,改為定應執行刑1年2月15日。又④於95年7月5日下午19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⑤於95年7月25日下午18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⑥於95年8月27日下午下午20時許,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上述④⑤⑥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後經減刑,改定應執行刑9月。上述應執行刑1年2月15日與9月兩案,接續執行,97年2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本應於97年8月4日假釋期滿,然假釋中再犯後述案件,已於97年8月1日撤銷假釋保護管束。
㈡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居所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販毒集團時,監聽到甲○○曾打電話購毒,於97年6月19日通知到案說明,甲○○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經採集其尿液後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1段120巷23號居所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管內,再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25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遭懷疑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警通知強制其到場驗尿後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居所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10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文化路口發現其行跡可疑,加以盤查,其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經採其尿液後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㈤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3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內,再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統一便利超商前發現其行跡可疑,加以盤查,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㈥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莒光路口發現其行跡可疑,加以盤查,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均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歷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呈現下列之驗尿結果:
┌──┬───────────────┬────────────────┐│編號│採尿時間│驗尿結果其中呈陽性反應者│││(對照認證單出處)│(驗尿報告出處)│├──┼───────────────┼────────────────┤│㈡│97年6月19日13時55分(97年度毒│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97│││偵字第3491號卷P.75)│年度毒偵字第3491號卷P.97)│├──┼───────────────┼────────────────┤│㈢│97年6月25日19時55分(97年度毒│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偵字第3055號卷P.8)│他命(97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卷P.9││││)│├──┼───────────────┼────────────────┤│㈣│97年7月10日20時50分(97年度毒│嗎啡5260ng/ml、可待因910ng/ml、│││偵字第3422號卷P.9)│甲基安非他命5189ng/ml、安非他命││││294ng/ml、(97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卷P.8)│├──┼───────────────┼────────────────┤│㈤│97年7月14日22時(97年度毒偵字│嗎啡21277ng/ml、可待因1872ng/ml│││第3590號卷P.7)│(97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卷P.6)│├──┼───────────────┼────────────────┤│㈥│97年8月17日16時10分(97年度毒│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97年│││偵字第3851號P.8)│度毒偵字第3851號P.6)│└──┴───────────────┴────────────────┘
㈢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
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上述部分尿液檢驗報告中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94年10月2日至95年4月23日連續施用一級毒品(本院95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26日止,連續施用二級毒品(本院於95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於95年7、8月間施用三次海洛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如犯罪事實欄內㈡㈢㈣㈤㈥時間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㈣㈥中陳稱是同時混合施用二種毒品,此一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推翻,故應認定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從較重之施用一級毒品罪論斷。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㈣㈤㈥均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但施用時間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被監聽或行跡可疑被警方主動盤查其有施用毒品罪嫌,而施用毒品者再犯機率極高,被告近年毒品記錄不斷,警方對其均有高度懷疑可能再度施用毒品,被告亦非主動前往警局自首,故本件均無自首適用,應予敘明。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2年有毒品前科以來,十餘年來斷斷續續
有毒品紀錄,雖經戒治及徒刑宣告,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犯罪事實㈡至㈥之犯罪時間間隔不長,幾乎是出了警察局後就再度施用,絲毫無警惕之心。又被告自述已離婚,父母健在,出監後工作不順,在家幫忙農事,被告屢次心情不好就施用毒品等情,一而再施用毒品,沈迷不可自拔,惡性重大,吸毒害人害己,被告顯無醒悟,除了自甘墮落,沒有其他藉口,犯罪雖後坦承犯行,但幾乎每次出了警察局就再度施用,無心悔改,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對應之│宣告刑主文││犯罪事實││├────┼──────────────────────┤│㈡│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㈢│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㈣│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㈤│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㈥│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