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4月25日21時23分許,○○○鄉○○路與四德路處,因「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97年6月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3000元整,罰鍰限於97年7月2日前繳納,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甲○○使用亞太行動電話及威寶行動電話,於今年4月25日晚上21時23分許掀開亞太行動電話查看時間(蓋板掀開才能看時間),卻被警員誤認為接聽通話,本人提出通聯紀錄以證明確實未有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之行為,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為台中縣霧峰分局員警舉發於97年4月25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鄉○○路與四德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違規,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97年5月26日以中縣警霧交字第0970040863號函說明舉發情形:「經查本案舉發員警97年4月25日21時23分許於○○鄉○○路與四德路口執行巡邏勤務發現駕駛人駕自小客車(NH-7646)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貼於耳際進行通話,由四德路左轉中正路,員警即鳴喇叭以手勢指揮停車接受交通稽查,經核對駕駛人及車籍資料無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舉發在案」等語,並有該函一紙在卷可佐。雖異議人聲稱當時是掀開行動電話的蓋板查看時間云云,惟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證述當日取締情形,稱:「異議人當時在我的對面車道,異議人的車子在停紅燈,我距離他的車子一、二十公尺,我發現他在打行動電話,之後綠燈,他要左轉,我看得更清楚,他用手持行動電話在講電話,我就將他攔檢下來。」等語(見本院97年7月10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所述,伊係親見受處分人於汽車行駛中將手持式行動電話貼於耳際使用行動電話,故其肢體動作與掀蓋僅為看時間之動作顯有不同。另受處分人雖提出通聯紀錄供參,但受處分人是否有其他行動電話甚或以他人名義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可考,況時下一般自用小客車上多配備有電子式時鐘供駕駛人查看時間,受處分人何需再掀開手機蓋察看時間,徒增駕駛之風險?是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