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所犯強盜等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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