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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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芃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芃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芃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6月5日1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8日,因另案為警拘獲,劉芃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2頁;毒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B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
KH/2016/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18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供出 陳羿龍 為其毒品上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因而循線查獲陳羿龍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陳羿龍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2頁;毒偵卷第18、21至24、27至28頁;本院卷第2至3頁),堪認本件被告確因供出陳羿龍之毒品上游,而查獲陳羿龍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事由: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6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綜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除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外,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以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是應依法先加後減,減輕部分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順序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