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楊照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楊照極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楊照極於民國105年7月2日8時30分前某時許,發現 蕭琨 議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種植之檸檬已熟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蕭琨議不在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下檸檬之方式,竊取檸檬10顆,得手後離去。嗣因蕭琨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檸檬10顆(已發還蕭琨議)及前開剪刀1把。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楊照極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上開剪刀剪下並拿取蕭琨議種植之檸檬10顆(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5頁;偵卷第7頁),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覺得不過是幾顆檸檬而已,伊是因為嘴破才剪檸檬的云云(見偵卷第
7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上開剪刀剪下並拿取蕭琨議種植之檸檬10顆,業據被害人蕭琨議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7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鄉○○段○○○○○號)各
1份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0至
14、20至23頁),是被告辯稱僅係幾顆檸檬,係因嘴破才剪等語,至多僅係說明其犯罪動機,是其空言否認加重竊盜犯行,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陳楊照極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1把,屬金屬製、質地堅硬、尖銳之物(見警卷第23頁照片),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足認被告所持用之上開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攜帶兇器進入他人之檸檬園下手行竊,不僅侵犯個人之財產權,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73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顯具有悔意,且所竊取之檸檬10顆,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再斟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不識字(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茲念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致犯本案,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2萬元,有如前述,頗有悔意,另考量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9頁),並衡以被告現年已屆75歲高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
4頁反面;偵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