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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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8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玖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5行中「與 陳音韶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
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部分,應更正為「擦撞正牽移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之陳音韶」。
㈡被告前曾因相同案由,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3610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
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本院參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犯罪原
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
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