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威志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威志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凌晨4時許,告訴人 王邦定 駕車搭載其酒醉女性友人 黃湞沄 至臺中市○○區○○○○街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旁之停車場,因告訴人要勸阻黃湞沄脫褲便溺之不雅脫序行為,被告在場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挫傷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威志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二)告訴人王邦定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三)診斷證明書;(四)勘驗筆錄及錄音光碟1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在場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當天黃湞沄仰躺在地上,我站著拉扯黃湞沄及其持用的包包,因黃湞沄當時發酒瘋又有反抗動作,告訴人會有上開傷勢,可能是我在拉扯黃湞沄身上包包時,遭該包包甩到而受傷的,但實際上我不知道告訴人何時靠近至我身旁及為何告訴人會受傷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凌晨4時許,駕車搭載其酒醉女性友人黃湞沄至臺中市○○區○○○○街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旁之停車場,被告並於當時,在前揭地點勸阻黃湞沄不雅脫序行止;告訴人嗣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挫傷痛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3-15、33-34、37頁反面、原審卷第13頁反面-14、28-29、38頁反面、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邦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呂胤翔 於偵訊時、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智勳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張威志:見偵卷第16-17、33頁反面-34、40頁;呂胤翔:見偵卷第37頁;陳智勳:見原審卷第39-44頁),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林新醫院104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8、35、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被告涉犯本案傷害犯行之依據,然: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日出現在現場就是協助黃湞沄,因為當時下雨天,我與告訴人要規勸黃湞沄不要發酒瘋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邦定於警詢時證稱:約於104年5月21日4時許,因友人黃湞沄在 金錢豹 上班酒醉,我乃開車搭載其返家,到達大墩十四街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洗車場旁邊空地停車場時,黃湞沄要下車,下車後不知何緣故,黃湞沄開始酒醉亂發脾氣、胡言亂語,當時被告走過來與我一起規勸黃湞沄,要其不要再發酒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6-17頁),足認當時黃湞沄確有於前揭地點酒醉脫序,被告進而加以勸阻等情為真;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日在離開金錢豹酒店後,黃湞沄打電話給我,與我及另一位友人相約到案發之停車場,該友人先到且等了1個多小時後,即先行離開,我到達現場沒有看到人也先離開,後來我又搭計程車回到停車場,在東興路十字路口下車,聽到告訴人與黃湞沄在大聲對話,警員緊接到場,警員表示有鄰居報案,員警就詢問全情,約半小時後,警員示意要求我規勸黃湞沄不要大小聲,後來黃湞沄就有不雅脫序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依被告所述其係因與黃湞沄事先約定見面而前往現場乙節與證人陳智勳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有向其表示係黃湞沄打電話與被告相約見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 足徵 被告於案發前確有與黃湞沄相約見面,復於抵達案發地點後,因在場警員要求進而勸阻其友人黃湞沄脫序措舉。從而,由上開被告到場及介入黃湞沄酒後脫序行為之過程觀之,實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處理黃湞沄酒後脫序行為之際,會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存在。
2、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因為黃湞沄發酒瘋,被告走過來與我一起勸阻,黃湞沄突然脫內褲表示要小便,我要對黃湞沄加以規勸並將其褲子拉上來,被告就毆打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係警員示意要求我勸阻黃湞沄不要大小聲,後來黃湞沄就有上開不雅脫序行為,就是在停車場脫褲子尿尿,我當時要去拉黃湞沄起來,告訴人當時在旁邊,離黃湞沄約2公尺,我當時在勸黃湞沄時,告訴人靠過來,我也不知道告訴人從哪邊過來,但當時黃湞沄情況非常嚴重,又腳踢又大小聲,我當時只是想趕快將黃湞沄拉起來並帶離現場,我專注力都在黃湞沄身上,並沒有注意告訴人在我與黃湞沄旁邊,我並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當時我與告訴人也沒有講到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以當時若確處於黃湞沄大吵大閙並手打腳踢之狀態,則被告供述其對於告訴人上前靠近乙節並不知情,應符合當時之實情;再者,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之一呂胤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到場,現場沒有看到衝突,我也沒有印象聽到告訴人稱被告有對其毆打等語(見偵卷第37頁正反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之二陳智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係執行巡邏勤務,接獲民眾報案110派遣系統派遣與證人呂胤翔均著制服開巡邏車抵達現場,當時我等看到兩位當事者還有一位女性(即黃湞沄),該女性(即黃湞沄)已呈現「發酒瘋」(臺語)狀態,當時告訴人在馬路上靠近其車輛處,被告則是在勸酒醉的女性(即黃湞沄),我先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情,告訴人稱係其友人(即黃湞沄)喝酒醉在那邊亂,所以她朋友(指被告)來勸她(指黃湞沄),我沒有看到什麼衝突;被告一直沒有辦法勸黃湞沄,後面黃湞沄已經把內褲脫下在那邊尿尿,當時被告有在幫黃湞沄拉褲子,告訴人有上前去,可能要幫忙,還是怎樣,但我並未看到告訴人有幫黃湞沄拉褲子的動作;我看黃湞沄已經脫光褲子時,就呼叫女警支援,呼叫支援後,告訴人就過來跟我等稱其剛剛遭被告打到,我等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約10、20公尺,天色也太暗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9-44頁),互核上揭當時在場之證人證述,均證稱並未見聞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舉動,亦未見有何衝突且當時被告亦持續勸阻黃湞沄,告訴人係因黃湞沄前揭脫序行徑突然上前接近被告與黃湞沄等情明確。則依上開證人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於當時上前靠近被告與黃湞沄,實無法遽認被告有於當時徒手朝告訴人揮拳之舉動,況且告訴人當時接近被告時,係黃湞沄處於混亂之狀況,被告之注意力均集中在黃湞沄之身上,加之當時現場昏暗,告訴人突然受到外力襲擊而誤認係被告所為,亦非不可能;另外,本案案發當時,證人呂胤翔與陳智勳係因接受民眾報案110派遣系統派遣,身著制服駕駛巡邏車抵達現場等情,業據證人陳智勳上揭證述明確,且證人陳智勳亦證述其等到現場有留兩方身分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也都應該知道警員已經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43頁),又被告亦陳稱:我知悉警員駕駛巡邏車到場,復依現場警員之要求而規勸黃湞沄等情(見原審卷第46頁),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以觀,當時被告既已明知警員到場,是否可能會在警員面前毆打傷害告訴人不無可疑,實無法排除因當時狀況混亂,被告上前突然被打到因而誤認係被告所為。
3、依卷附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偵卷第19頁),可知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至急診就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及左耳挫傷痛等傷害,且告訴人亦指稱:事情發生於當天早上3、4時,我約於當天早上6時到林新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可徵告訴人確有於當日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耳挫傷痛等傷害。惟該等傷害究係如何造成的,即為本案爭點,對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要拉黃湞沄起來,因為黃湞沄是女性,提了一個手包,我左手先拉黃湞沄手包,右手拉黃湞沄起來,我不知道告訴人在我左方,該手包往後甩時打到告訴人,我並不知道告訴人受傷等語;而黃湞沄確於當時有持用一個類似肩背女性包包、長寬約30公分左右乙節,亦據證人陳智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黃湞沄有拿一個蠻大的女性用包包,拿在手上,類似肩背包包,長或寬約30公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互核上揭被告供述與證人證述,足認黃湞沄當時確有手持長或寬約30公分之肩背包包一情,應認為真,參以證人陳智勳亦證述當時有看到被告當時正勸阻黃湞沄之情,業如上述,則本案尚無法排除告訴人上揭所受傷勢係遭黃湞沄持用女用包包碰觸所導致之可能,且被告亦陳稱我並不知悉告訴人上前接近之情,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於當時能預見上揭與黃湞沄拉扯行為有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性存在;則前揭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頭部外傷及左耳挫傷痛」,或係被告於扶助、拉扯酒後脫序之黃湞沄過程中,未發覺告訴人驟然靠近,無意間肢體碰撞所致,實難逕謂被告有何故意毆打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是以,上揭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告訴人於當時或有受傷之情,但亦無從推斷告訴人何以受傷之緣由,亦無法遽認該傷勢係被告傷害所致。
4、告訴人雖陳稱:我現場有錄到聲音等語,惟該現場錄音檔案業經告訴人消除一情,有原審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且該現場錄音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勘驗,其勘驗內容略以:告訴人有向警察陳稱「他打我,我要告他,我要去驗傷」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此僅足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有向當時在場之警員申告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之表示,惟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警員呂胤翔及陳智勳均證稱未見及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舉動,業如上述,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案發後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指之時地傷害告訴人,況告訴人錄其事後向警察報告之內容,並無衝突當時之錄音,苟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造成的,衡情於其被被告毆打之同時,理應大喊,甚或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時,處理員警應會聽到其等二人衝突之聲音,則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與無法證明受傷緣由之診斷證明書及關於告訴人指訴之錄音勘驗,尚無從遽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又公訴人復未能出其他證據加以舉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則案發當天,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勢是否係被告傷害所為,要非無疑,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與上開事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而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略以:(一)本件告訴人王邦定自警詢起至原審審理時止,均一致指訴:因為女性友人黃湞沄發酒瘋,突然要脫內褲小便,伊要對其加以規勸並上前幫忙將其褲子拉上來時,被告就突然毆打伊,伊隨即有向在場之員警表示遭到被告毆打等事實,告訴人所為歷次之證述經核均前後相符。告訴人遭毆打後僅提告究責,並未對被告有任何求償之舉,亦毫無任何無端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縱其係立於被害人身分所為證述,亦難逕認其所為之證述有何明顯瑕疵。(二)在場之員警即證人陳智勳雖於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一語,然證人陳智勳另亦證稱:因為當時距離被告、告訴人他們約有1、20公尺之遠,他們有發生什麼事情,因當時該處太暗,伊與同事也看不清楚,現場女子將內褲脫掉時,當時伊與同事就馬上呼叫女警支援,是在呼叫支援後,告訴人隨即過來告知剛剛有遭被告以拳頭毆打,並且詢問渠等有無看到,伊當場答覆告訴人如有遭毆打應快去驗傷再提告等語,證人陳智勳所證述案發之瞬間情境與告訴人所述相同。是告訴人遭被告近身揮拳之時間應屬瞬間,極其短暫,當時天色昏暗,員警與告訴人等人又相隔1、20公尺且又正在呼叫支援之警員無法目睹,應屬正常。而告訴人於該日凌晨4時許遭毆打後,隨即就醫驗傷,並於同日凌晨5時38分許向派出所提告製作警詢筆錄,此均有告訴人報案紀錄、警詢筆錄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實與遭成年人揮拳所致相符,故本件縱使欠缺在場第三人之目擊,然由上開補強證據即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三)反觀被告於第一次警詢(即案發當日)供稱:「我當時拿著她手提皮包在規勸並阻止她,剛好王邦定走過來我不小心用包包甩到他」;於偵訊中供稱:「我拉黃小姐的包包,王邦定在我的左後方,我在跟黃小姐拉扯中甩到他」;於原審審理時再改口供稱:「我要拉那個黃湞沄起來,我左手先拉黃湞沄手提包,右手拉黃湞沄起來,王邦定在我左後方,我不知道,那個手提包往後甩的時候打到王邦定,」等語,被告究竟是已經拿著手提包、或與黃湞沄拉扯手提包,是要幫忙把黃湞沄拉上內褲、或係要拉黃湞沄起身等等之辯解前後反覆不一。再者,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伊於當日已經先離開金錢豹酒店,是黃湞沄打電話給伊,伊與另外友人在該處等約1個多小時,沒看到人先離開,後來伊又坐計程車回到停車場等語,顯見被告與黃湞沄應有頗深交情;被告見黃湞沄於深夜與其他男子(即告訴人)同時搭車返家,於黃湞沄酒醉有脫褲之失序行為,告訴人正要上前幫忙拉上褲子之際,不免心生不悅,實不能僅因雙方未有動手打架之肢體衝突情事,即認被告無任何欲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且上開情事亦徵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要去幫拉她褲子,他基於吃醋,我可以說他的動機吃醋,把我打下去我就喊了」一語應屬真實,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綜上所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八、本院查:
(一)告訴人雖指述:我於處理黃湞沄發酒瘋、要幫忙將黃湞沄褲子拉上來時,被告就突然毆打我,我隨即向在場之員警表示遭到被告毆打等語。惟當時黃湞沄係處於非理性之狀態,被告專心處理黃湞沄之事,不知告訴人突然靠近上前,嗣遭皮包打到而誤認係被告所為,並非不可能等情,已據本院詳述如上,則本案依當時狀態,無法排除是告訴人誤認之結果,與告訴人有無誣指之動機無關。是以,縱告訴人指述一致亦無法排除其有誤認之可能。
(二)雖告訴人於同日凌晨4時許遭毆打後,隨即就醫驗傷,並於同日凌晨5時38分許向派出所提告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告訴人報案紀錄、警詢筆錄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在時間時序上,固可證明告訴人之傷勢應係於其靠近上前規勸、幫忙黃湞沄將其褲子拉上來時所受之傷害,惟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無法排除是告訴人誤認之結果,已如上述,既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之該傷勢係被告故意所為,告訴人上開作為及診斷證明書自屬無法為補強證據而足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故為毆打之結果。
(三)被告對於當時究係如何造成告訴人受傷乙節,雖供述略有出入,惟其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係不小心被黃湞沄的包包打到乙節,則始終如一,再佐以當時處於混亂之狀態,告訴人又是突然介入,實難期被告能確實知悉、掌握當時衝突狀態之全部細節,自難以被告對於細節之供述略有出入,遽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至於檢察官上訴人意旨雖另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與成年人揮拳所致相符,惟遍查卷內僅有診斷證明書一紙,並無檢察官所指告訴人傷勢與被告揮拳一致之任何證據可憑,在無相關證據可佐之情況下,自應將此利益歸於被告,而認此部分為檢察官推測之詞,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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