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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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聲請人 黃柔蟬 相對人嵩濤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臺中大全街郵局第五0四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土地合建契約,寄發如主文所示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公司設立處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然均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可知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查聲請人初寄送本件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地即雲林縣斗六市址,後因相對人前已向雲林郵局申請掛號函件改投彰化縣溪州鄉,復經彰化溪洲郵局投遞相對人指定地,惟加註「不在」退回,聲請人乃復送達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明陽臺中市霧峰區戶籍址,仍因招領逾期退回,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確於上開三地居住、營業,據其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現確未居於上三址,此分別有各該分局公文共3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司法事務官附件:臺中大全街郵局第504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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