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告英義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隆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被告龍鐽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洪寶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楹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最終變更聲明如下所述,核其變更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98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由台電公司提供電纜材料交原告施作。原告再於同日將該部分分項工程交由被告龍鐽公司承攬,兩造並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因施工之電纜線等材料須由被告龍鐽公司向台電公司領取據以施工,為方便作業起見,原告與被告龍鐽公司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龍鐽公司直接向台電公司領取台電公司所「供料」之材料,被告龍鐽公司須妥善保管,保管之材料應使用於本工程,被告龍鐽公司不得擅自挪用,並在契約書第陸條就器材管理、托運明定:㈠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龍鐽公司)至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領取因工程所需之台電「供料」材料,乙方須妥善保管。保管之材料應使用於本工程,乙方不得擅自挪用或扣押。㈡乙方因工程交辦備料所需領取甲方「帶料」材料,乙方應妥善保管,不得挪用於本工程以外之用途。㈢甲、乙雙方承攬關係結束時,乙方應將代為保管未施工之台電「供料」材料(按指由台電公司所提供之材料)及甲方「帶料」材料(按由原告所提供之材料)於工程退料期限內辦理完成。再於第捌條罰則明定:㈣乙方如因.
..用料不符...等工作情況發生,除依業主訂定之「特訂條款」有關規定計罰,並處理善後外...。㈤乙方作業人員如有偷工減料或盜賣器材等不法情事生,除由乙方負責賠償並處理善後外,甲方得隨時終止乙方作業。是由以上約定可知被告龍鐽公司及其人員均不得擅自挪用或盜賣由台電公司或原告所提供之電纜等材料。
二、被告龍鐽公司本應依據施工實際需要,向台電公司領取電纜材料施工,並於竣工時,將用餘材料交還台電公司。詎料,嗣後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通知原告稱被告龍鐽公司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溢領電纜材料等行為發生,結算溢領金額為2,847萬元,台電公司並因此以其本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2,847萬元互為沖抵,故被告龍鐽公司之溢領行為已造成原告損害。
三、因台電公司以本件被告龍鐽公司溢領之款項,而自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拒不給付原告,原告乃另案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工程款,經該院100年度建字第1號審理(為同院99年度審建字第15號改分)後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嗣經雙方上訴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建上字第187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下稱另案原告與台電公司給付工程款判決),最終認定被告龍鐽公司共溢領上開電纜計25,033公尺(下稱系爭溢領電纜),台電公司之損害額為25,77萬9,523元。另因台電公司就被告龍鐽公司之溢領行為應自負二成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應賠償台電公司之金額計為20,62萬3,628元確定(計算式:25,77萬9,523元0.8=20,62萬3,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基上,被告龍鐽公司因溢領材料造成原告損害之金額,經另案原告與台電公司給付工程款判決認定為20,62萬3,628元確定,原告自得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又被告龍鐽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王洪寶琴因本件溢領材料涉嫌刑法詐欺等犯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被告王洪寶琴既係被告龍鐽公司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龍鐽公司與被告王洪寶琴應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裁判費等因素考量,本件爰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500萬元。
五、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原告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二)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確有原告所指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挪用盜賣材料情事,亦否認有原告所指材料短缺之情事。又本件如被告應負責任,因被告領料在程序上,應經原告及台電公司核可,兩造及台電公司恐皆有檢討之處,原告亦應對其出料之控管不嚴承攬其過失責任,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再被告王洪寶琴雖因本件溢領材料行為,而經本件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被告王洪寶琴確非故意為侵占行為,應係管理不善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86頁):
一、原告承攬台電公司發包之「新竹區營業處98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原告復將部分分項工程委由被告龍鐽公司施作,並授權龍鐽公司向台電公司領取承包之分項工程所需材料。
二、被告王洪寶琴係被告龍鐽公司負責人,其子 王燦毓 亦任職被告龍鐽公司,依王洪寶琴之指派負責現場施工事務,2人負責被告王洪寶琴承包台電公司分項工程之事務。
三、被告龍鐽公司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中,被告王洪寶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洪寶琴或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或與王燦毓、 林增文 基於共同損害台電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或向台電公司詐領材料,或將領取之材料作為違背任務之使用,而為詐(溢)領材料(電纜)之詐欺、背信等行為。因而經案判決被告王洪寶琴(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確定。
四、原告曾以其向台電公司承攬之「新竹區營業處98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工程款。該案歷經一、二、三審,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6號民事判決確定,且被告龍鐽公司、王洪寶琴為該案之受告知訴訟人。該案認定原告雖得向台電公司請求工程款及保證金2,847萬元,然應扣除原告因被告龍鐽公司、王洪寶琴詐(溢)領材料而應負責之金額2,062萬3,618元。對於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
五、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2月31日承攬台電「新竹區營業處98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由台電公司提供電纜材料交原告施作。原告再於同日將該部分分項工程交由被告龍鐽公司承攬,兩造並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被告龍鐽公司本應依據施工實際需要,向台電公司領取電纜材料施工,並於竣工時,將用餘材料交還台電公司,詎料,被告龍鐽公司竟有溢領電纜材料等行為。因台電公司以本件被告龍鐽公司溢領之款項,而自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拒不給付,原告乃另案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工程款,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龍鐽公司共溢領電纜計25,033公尺,台電公司之損害額為25,77萬9,523元,另因台電公司就被告龍鐽公司之溢領行為應自負二成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應賠償台電公司之金額計為20,62萬3,628元確定。又被告龍鐽公司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中,被告王洪寶琴因其溢領電纜材料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洪寶琴或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或與王燦毓、林增文基於共同損害台電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或向台電公司詐領材料,或將領取之材料作為違背任務之使用,而為詐(溢)領材料(電纜)之詐欺、背信等行為。因而經案判決被告王洪寶琴(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配電外線工程契約書影本13張、原告與台電公司98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部分影本2張、台電新竹區營業處99年1月20日函影本、99年1月29日函影本、99年3月5日函及所附協調會紀錄影本各1張、99年4月26日函影本2張,台電公司之統計表影本1張、整理表影本、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工程發料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歷審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6號民事判決歷審卷宗審閱無訛,復有上開刑事判決、民事判決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以下),當堪信屬實。被告以前詞否認有原告所指挪用盜賣材料情事,亦否認有原告所指材料短缺之情事,及被告王洪寶琴雖因本件溢領材料行為,而經本件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被告王洪寶琴確非故意為侵占行為,應係管理不善所致云云,要與上開事證資料不符,無足採信。
二、有關被告龍鐽公司、被告王洪寶琴溢領系爭工程之材料電纜分項工程,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之認定:①工作單號(DCIS)0000000分項工程部分:龍鐽公司另案承包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承包台電公司配電外線工程,結算工作單號0000000分項工程須退還系爭電纜4,200公尺,惟龍鐽公司無料可退,詎龍鐽公司負責人王洪寶琴因知悉台電公司制式之發料單上無庸註明「領料」或「追加領料」字樣,工務課內勤檢驗員 吳添鍾 亦無電腦核對歷次領取材料紀錄等情,復明知龍鐽公司承包英義公司工作單號0000000分項工程使用材料,並無系爭電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6月22日,利用龍鐽公司駐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負責領料手續之 吳佳芸 ,以工作單號(DCIS)0000000申請系爭電纜4,200公尺,不知情之吳佳芸即向台電公司電腦操作員 呂美鑾 申請列印發料單,再將所得之發料單持向工務課申請領取材料(吳佳芸涉犯背信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087、8765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吳佳芸常來領料,吳添鍾乃不疑有他,只形式審核後即用印核准,工務二課課長 廖滿意 又因每日經手發料單數量眾多,且本件分項工程已經吳添鍾審核通過,亦疏未利用電腦查詢本件工作單號使用材料是否為系爭電纜,陷於錯誤,率爾蓋章核准,致台電公司材料課人員因認工作單號(DCIS)0000000已經工務課按實審核而認為該工單有使用電纜必要,核撥系爭電纜4,200公尺給龍鐽公司(廖滿意涉犯背信罪嫌,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087、8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王洪寶琴旋於領得電纜材料後,於同年6月26日以之退還龍鐽公司承包榮電公司另案承包台電公司工作單號0000000分項工程應繳回之電纜材料。②工作單號(DCIS)0000000、0000000分項工程詐欺犯行部分:王洪寶
琴明知龍鐽公司已由工作單號(DCIS)0000000、0000000號將各該分項工程所需之系爭電纜領足,竟因知悉台電公司追加領取材料之流程中,制式之發料單上無庸註明「領料」或「追加領料」字樣,復台電公司工務經理 黃發照 一再催工,循認有可乘之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8、9月間,在前揭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向黃發照佯稱:因為系爭電纜材料不足,無法儘速施工云云,致黃發照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疏未向現場檢驗員查證現場實際施作數量是否大於原始設計數量等情,便率然慨允:那就趕快申請領料等語,並指示台電公司工務二課課長廖滿意於龍鐽公司領取材料時核章同意(黃發照因此涉犯背信罪嫌,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087、8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王洪寶琴遂指示不知情之吳佳芸接續於98年8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23日以工作單號(DCIS)0000000號向台電公司申請追加領取材料各為系爭電纜3,000公尺、1萬2,000公尺、4,000公尺;於98年10月16日以工作單號(DCIS)0000000號向台電公司申請追加領取材料為1,800公尺,不知情之吳佳芸便循前揭材料申請流程,將發料單持向工務課申請領取材料,經吳添鍾、廖滿意未按實查證而只形式審核,便准龍鐽公司得以自材料課詐領得材料共計系爭電纜2萬800公尺。③工作單號(DCIS)0000000分項工程背信犯行部分:王洪寶琴、王燦毓(即任職龍鐽公司,依王洪寶琴指派負責現場施工事務)明知龍鐽公司於98年9月26日已由工作單號(DCIS)0000000領足原始設計材料500MCM新料電纜(下稱新料電纜)6,729公尺,又於同年10月22日追加領取新料電纜1,800公尺,共8,529公尺,足敷該分項工程施作之用,竟因渠等嗣將新料電纜另作他用,現下新料電纜不足,為弭平缺口,基於共同意圖損害台電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接續於同年12月31日以前某日、99年3月2日以前某日,違背本件分項工程應以新料電纜施作之原始設計,逕以龍鐽公司庫存之台電公司(惟對應之分項工程亦不明)舊料電纜施作本件分項工程,因而違背任務,遭林增文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施工現場檢驗發覺前情。詎王燦毓迭向林增文稱,龍鐽公司自本件分項工程領取之新料電纜已挪作承包台電公司其他分項工程使用,龍鐽公司現下將以舊料電纜施作本件分項工程,龍鐽公司仍需追加請領舊料電纜以完工云云,林增文已經明知龍鐽公司有挪用領料、擅自變更原始設計材料,且舊料電纜相較於新料電纜不耐久用,本應要求龍鐽公司停工將舊料電纜抽取後並按設計圖說重鋪新料電纜,且應層報調查龍鐽公司原領取之新料電纜遭挪用情形,詎林增文竟與王燦毓、王洪寶琴基於共同損害台電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既未要求王燦毓按照原始設計重鋪新料電纜,亦未追查龍鐽公司領取之新料電纜現在何處,不惟允許龍鐽公司續以舊料電纜施作,更允許龍鐽公司領取舊料電纜以完工。王燦毓乃透過具有共同背信犯意聯絡之王洪寶琴指示不知情之吳佳芸,接續於98年12月31日及99年3月2日,以本件工作單號追加領取舊料電纜各510公尺、702公尺,繼續鋪設本件分項工程,因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另案原告與台電公司給付工程款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龍鐽公司、被告王洪寶琴於系爭工程溢領之電纜材料數量總計為2萬5,033公尺,被告為該案之受告知訴訟人,且被告對上開判決之認定亦不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當堪信屬實。
三、又有關上開溢領之電纜材料價值,於另案原告與台電公司給付工程款民事判決認定:⒈工作單號(DCIS)0000000之分項工程溢領之電纜1,800公尺,其中有510公尺及702公尺係屬舊料,合計1,212公尺(計算式:510公尺+702公尺=1,212公尺),是系爭溢領電纜2萬5,033公尺中之新料則有23,821公尺(計算式:25,033公尺-1,212公尺=23,821公尺),準此,台電公司就系爭溢領電纜所受損害之金額,舊料部分為80萬5,980元(計算式:1,212公尺x665元=80萬5,980元),而新料部分之損害金額為2,262萬9,950元(計算式:23,821公尺x950元=2,262萬9,950元),總計2,343萬5,930元(計算式:80萬5,980元+2,262萬9,950元=2,343萬5,930元),再依雙方承攬契約第17條約定:「內購設備(包括器材)照市價加10%按設備淨值計算」,賠償金額為2,577萬9,523元(計算式:2,343萬5,930元x1.1=2,577萬9,523元)。⒉被告龍鐽公司係原告之下包廠商,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分包予被告龍鐽公司所施作部分工程之履行,被告龍鐽公司核屬原告之使用人,被告龍鐽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履行如有故意或過失時,原告即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又原告固應賠償台電公司上述之金額。惟因原告與台電公司就上述損害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10分之8、10分之2,即原告應賠償台電公司之金額為2,062萬3,618元(計算式:2,577萬9,523元x0.8=2,062萬3,618元),此有另案原告與台電公司給付工程款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外,被告為該案之受告知訴訟人,且被告對此亦不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亦堪信屬實。
四、基上,本件原告與被告龍鐽公司間確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而於執行系爭承攬契約過程中,被告龍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洪寶琴確有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詐欺、侵占、背信犯行;且被告龍鐽公司、被告王洪寶琴因溢領系爭工程電纜材料,而造成其上包即原告應賠償業主即台電公司2,062萬3,618元,均業據前述。而上開金額,業已核計抵扣台電公司因材料控管疏失之二成與有過失責任,則被告於本件所為之前揭與有過失抗辯,自無從更為其有利之認定。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龍鐽公司、被告王洪寶琴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於本件僅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損害額中之1,500萬元,當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龍鐽公司承包原告向業主台電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而於執行系爭承攬契約過程中,被告龍鐽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王洪寶琴等人確有溢領工程電纜材料之行為,因而造成原告應賠償業主即台電公司2,062萬3,618元之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龍鐽公司、被告王洪寶琴負連帶賠償上開損害額中之1,500萬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龍鐽公司、被告王洪寶琴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原告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二)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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