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銀元叁仟元即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蓋侵占行為乃即成犯,本件自應以95年5月間某日為犯罪時間),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33條(涉及本件罰金刑罰之下限)、第42條等刑法法律規定均有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
⒈按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刑罰,改以新臺幣為單位為「新臺幣15,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認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刑之上開刑法規定有修正之條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另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
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⒊再者,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
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一體適用之新法或舊法。而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既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可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車牌,法治觀念不佳,造成之損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