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德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陳憲德曾於民國96年8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陳憲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8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3、第1行至第2行:「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應補充更正為:「現場錄音光碟及左營分局舊城所偵辦2月22日陳憲德妨害公務蒐證錄音譯文」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同時以言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 丁順清林文治 2名警員,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一般人因交通違規遭警製單舉發,難免有心生不快的情緒反應,惟警察若非出於違法行為或是刻意刁難,而係基於執行一般例行性勤務時,人民實應有配合之義務,苟警察有任何違法執行之處,尚可循行政救濟或其他合法管道予以申訴,斷不允以辱罵執行員警之方式抒發情緒,然本件被告竟於其營業小客車因違規經取締後心生不悅,於執勤員警表示將逕行舉發時,以言詞對員警當場侮辱,言行乖張而無可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衡酌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531號被告陳憲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德曾於民國96年8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103年2月2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紅線違規停車,影響交通,巡邏員警丁順清、林文治行車經過發現前往取締,要求其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供查驗時,心生不悅,明知丁順清、 李文治 正在執行交通違規處理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執行取締開具罰單之際,強行將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搶回去,並於駕車離去時,口出以:這二個爛警察等語辱罵丁順清、林文治,旋為警當場將陳憲德逮捕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憲德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有於員警未開完紅單時│││中之供述│,就將其證件取走,還罵該││││2名員警「這兩個爛警察」││││,當時警員有穿警察制服等││││語之事實。│├──┼────────────┼────────────┤│2│證人即前往處理警員林文治│證明當時我們巡邏到那裡,│││之證述│發現被告在該處違規停車,││││我們叫被告拿出駕照、行照││││出來查驗,在開罰單時,被││││告就從伊手上將駕照、行照││││搶走,之後回到車上要走時││││就罵我們「這二個爛警察」││││之事實。│├──┼────────────┼────────────┤│3│職務報告、現場錄音光碟及│證明被告紅線違規停車及事│││譯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實欄所示妨害公務全部犯罪│││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照片2│事實。│││張││└──┴────────────┴────────────┘
二、核被告陳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柯月媚附錄條文: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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