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江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法院所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又被告自知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2年5月31日,所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3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日起至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2年6月11日23時許止,及復於前開102年6月11日23時許為警查獲時起至102年8月8日1時止,持續居住於被害人 郭淑玲 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居所,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係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上開
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已離婚),竟未本於相互尊重精神,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已於102年5月31日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仍在有效期間,率爾不予遵行保護令內容而違反之,行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除未遠離告訴人居處外,並無其他侵害被害人之行為之犯罪手段。並斟酌被告犯後之態度、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05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1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甲○○與郭淑玲曾為夫妻(已於88年8月9日離婚),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2年5月31日所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3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遠離郭淑玲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一)於102年6月11日23時許,至郭淑玲上開居所,未遠離該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二)於102年8月8日1時許,至郭淑玲上開居所,未遠離該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郭淑玲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淑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3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102年6月11日現場照片2張、102年8月8日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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