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麒榮(原名曾金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件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33號),判決如下:
主文曾麒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曾麒榮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第2231號及第3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9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4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9月28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林○○位在○○市○○區○○路○○號住宅前,因見上開住宅鐵捲門未關閉,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騎乘機車停妥後,旋即從鐵門侵入上開住宅一樓客廳內,徒手竊取林○○所有置於上開住宅客廳桌上之純蜂蜜1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元)、蜂蜜醋1罐(約500元)及花旗蔘粉1盒(約297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所攜帶之袋子中,適林○○返家發覺曾麒榮在其住宅內翻物品,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麒榮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徒手竊取被害人林○○所有之純蜂蜜1罐、蜂蜜醋1罐及花旗蔘粉1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犯行,辯稱:伊行竊之地點,係被害人住宅隔壁之車庫等語(參審易卷第26頁、第27頁、第44頁;本院卷第26頁、第54頁、第5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市○○區○○
路○○號(詳細位置詳後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純蜂蜜1罐、蜂蜜醋1罐及花旗蔘粉1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2頁、第3頁;偵卷第6頁;審易卷第26頁、第27頁、第44頁;本院卷第26頁、第54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參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4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行竊前開財物之地點係在被害人○○市○○區○○路○○
號住宅之一樓客廳乙節,則據證人即被害人迭於警詢中證稱:伊回家時,發現歹徒侵入伊住家,竊取伊住家物品,且當時還在住家一樓翻東西等語(參警卷第4頁、第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提示審易卷第23頁下方照片)伊確認被告當時是至伊家客廳,就是照片中鐵門裡面,不是到審易卷第23頁下方照片中左邊顯示車庫的地方,鐵門進去就是住家,該處是客廳,有電視、沙發,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伊係放在客廳桌上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至被告於本院中雖以係自被害人住處隔壁車庫竊得前開財物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騎車經過該處,該處大門沒關且屋內沒人,伊直接步行進入一樓倉庫,伊在屋內看有無值錢物品可以拿。」等語(參警卷第2頁反面);於偵訊中陳稱:「伊騎車經過,該處一樓是倉庫,後面才是住家,鐵門是開著,伊一時貪念就進去看有無值錢東西。」等語,均未提及自被害人住處隔壁車庫竊取前開財物情節,所辯前後不一,自難採信,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尚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竊盜之地點係在前址1樓客廳,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有如前述,足見被告行竊地點確為被害人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價值觀念偏差且破壞被害人對己身居住安全之信心,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考。復審酌被告所竊上開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害人於本院當場表明願給被告機會,及被告犯後坦認普通竊盜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且係因罹患癌症經濟困窘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家庭狀況為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