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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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藏
阮冠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黃色簽注單壹紙及估價單壹本,均沒收。
阮冠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簽注單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文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仔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由林文藏提供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利昇鐘錶眼鏡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渠等之賭博方式為賭客圈選俗稱「台號」、「特仔尾」、「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仔尾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90元;「二星」、「三星」、「四星」為80元,再核對每週二、週四、週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如賭客簽中台號,可賠付900元至2,300元;簽中特仔尾,可賠付2萬元至5萬元;「二星」即賠付5,700元,「三星」賠付57,000元,「四星」賠付75萬元;如未對中,簽注金即歸林文藏及「李仔」所有,藉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同時,另經由前述中獎彩金較以公正賠率計得者為低之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3年1月12日17時35分許,適有賭客阮冠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在前述地點向林文藏簽注「二星」0.5注、「三星」0.1注,進行六合彩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阮冠文身上扣得供賭博所用之紅色簽注單1紙,另扣得林文藏所有供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黃色簽注單1紙及估價單1本,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林文藏、阮冠文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三)扣案之紅色簽注單1紙、黃色簽注單1紙及估價單1本。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林文藏將其經營之「利昇鐘錶眼鏡行」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店鋪提供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除親自參與對賭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是核被告林文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文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仔」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阮冠文,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被告阮冠文與被告林文藏間,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指明。被告林文藏自102年11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致過苛。被告林文藏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藏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場所對賭,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因而助長投機風氣,使參與賭博之人易趨遊惰,嚴重者甚至傾家蕩產,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對社會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另被告阮冠文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心存僥倖而簽注對賭之賭博行為,亦助長賭博風氣,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林文藏經營之期間(約3個月)、自述獲利約3、4萬元,及其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次犯行,被告阮冠文則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文藏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被告阮冠文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黃色簽注單1紙及估價單1本,係被告林文藏所有且供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紅色簽注單1紙則係被告阮冠文所有且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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