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玉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師」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14日起,由李玉娟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及接受不特定多數人撥打電話方式簽賭「六合彩」,以港式「二星」、「三星」等方式供客簽賭,約定賭客每下注1支「二星」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之下注賭金為65元,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號碼作為對賭依據,簽中二星可得賭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最高可得彩金3萬元,李玉娟接受賭客下注後,再將賭客所簽注之牌支轉交予前來收取牌支及支付簽賭金擔任組頭之綽號「老師」之成年男子,並自每支簽注中賺取每注0.5元之佣金,賭客如未簽中,賭客之簽注賭金則全歸「老師」所有,賭客如簽中,則由「老師」將賭金交由李玉娟轉交給賭客,共同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103年1月23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李玉娟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部分:
(一)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次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二)經查,被告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其前述住所供不特定人以撥打電話至該處簽注選號之方式,而聚眾賭博財物,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決定財物之得喪,並從中抽取每注0.5元之金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師」之上游組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自103年1月14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所為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屬集合犯,似有未恰。是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共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己利,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干擾社會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俱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擔任接受投注工作之樁腳,從中抽取每注5角之獲利,相較於得以獲得大額投注金之上游組頭,被告所犯情節較輕;兼衡被告經營之期間暨獲利情形,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簽單│51張│││││├──┼───────────┼─────┤│2│六合手冊│1本│││││├──┼───────────┼─────┤│3│帳冊│1本│├──┼───────────┼─────┤│4│倍數表│2張│├──┼───────────┼─────┤│5│帳單│22張│├──┼───────────┼─────┤│6│開獎日期對照表│1張│├──┼───────────┼─────┤│7│傳真機│1台│├──┼───────────┼─────┤│8│計算機│1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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