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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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456號被告李德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10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龍曾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以96年度簡字第76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99年11月17日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某處飲完啤酒2瓶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時4
0分許,行經鼎力陸橋北側時,竟因不勝酒力,對交通號誌無反應,闖紅燈直行,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而遭警攔停,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數值為0.56mg/l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龍自白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刑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檢察官靳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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