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乙○○
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賴柏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 陳玉來 為兩造及丁○○、丙○○之母, 劉陳玉來 於民國92年5月26日死亡,其生前與被告同住高雄市○○區○○○路○○○號,而將其所有定期存單、存摺、印鑑章及身分證置於該處。被告竟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多次持劉陳玉來之定期存單、存摺、印鑑章、身分證至銀行,隱瞞劉陳玉來已死亡之事實,辦理定期存款提前解約,提領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673,970元,並將其中550,640元、723,330元分別存入其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及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之帳戶,侵占入己。又繼承人就上開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上開遺產應屬公同共有,且被告及丁○○於伊等父母生前已分得財產,是劉陳玉來之上開遺產應分歸伊等及丙○○。另被告上開行為致伊等受有精神損害,被告應自93年9月8日起至本件民刑事判決確定時止,每月賠償伊等各30,000元之慰撫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等及丙○○1,673,970元,及自93年9月8日起至本件民刑事判決確定時止,每月給付伊等各30,000元之判決等情。(至原告請求返還父親遺產640,000元及訴訟應訊損失312,440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則以:伊提領上開存款係用以辦理劉陳玉來之喪葬事宜,餘款則由繼承人均分,此係經兩造、丙○○及丁○○之妻 劉淑珍 共同協議,伊並無侵權行為。又伊領款後扣除喪葬支出及債務,已將餘款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260,896元向法院提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業已提領完畢,是原告復向伊請求劉陳玉來之遺產,顯屬無據。再者,原告於93年8月間即對伊提起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刑事告訴,惟遲至98年6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而告消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丁○○、丙○○均為劉陳玉來之子女,劉陳玉來於92年5月26日死亡。
㈡被告於92年5月27日,持劉陳玉來高雄三信定期存款帳戶00
000000000000號、面額400,000元之定期存款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章、身分證,至高雄三信八德分社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存款,以劉陳玉來之印鑑章,蓋用於定期存款單背面及取款憑條上,再持以交付承辦人員,且未告知承辦人員劉陳玉來死亡之事實,承辦人員因而將定期存款400,000元予以提前解約交予被告。
㈢被告於92年6月11日,持劉陳玉來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定期存
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面額200,000元,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面額340,000元之定期存款單各1紙、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印鑑章、身分證,至板信銀行新興分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存款,使用劉陳玉來之印鑑章,蓋用於定期存款單背面及取款憑條上,再持以交付承辦人員,且未告知劉陳玉來死亡之事實,承辦人員因而對定期存款予以提前解約,並將解約後之存款550,640元交予被告。
㈣被告於92年6月11日,至高雄三信八德分行,以同一方式,
在劉陳玉來三信定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面額100,
000元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面額600,000元之定期存款單背面及取款憑條上,使用劉陳玉來之印鑑章,再持以交付承辦人員,且未告知劉陳玉來死亡之事實,承辦人員因而對定期存款予以提前解約,並將解約後之存款723,330元交由被告。
㈤以上總計提領劉陳玉來存款共1,673,970元。被告並將其中
550,640元、723,330元存入自己原先設於高雄三信、板信銀行之帳戶內。
乙、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有無協議分割遺產?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㈢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四、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有無協議分割遺產?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是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及丁○○、丙○○均為劉陳玉來之子女,劉
陳玉來於92年5月26日死亡,繼承人就上開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上開遺產應屬公同共有等情,業據證人丁○○、丙○○證述尚未協議分配等情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22頁),足徵劉陳玉來之遺產尚未分割,應屬公同共有。
㈢被告雖抗辯其提領劉陳玉來上開存款係用以辦理喪葬事宜,
此經兩造、丙○○及丁○○之妻劉淑珍5人於92年5月27日所協議云云,並舉原告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為證。惟乙○○於偵查中稱:當日被告說要先領40萬元辦母親喪事,伊表示若是辦喪事伊就沒意見,若是要領母親的錢辦喪事,應找丁○○講,伊未答應被告領母親的錢,甲○○、丙○○、劉淑珍都沒有講話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40頁96年10月16日筆錄);甲○○亦稱:伊當天沒有答應被告領母親的錢辦喪事,只聽到有人說要先領40萬元出來,伊與丙○○、劉淑珍都沒有講話等語(同上筆錄);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母親遺物有定期存單、會單等數十份,被告提議以這些錢做為母親喪葬費用,只有乙○○與被告談話,至於內容贊成與否,伊不清楚,另外伊及劉淑珍、甲○○均沒講話等語(同上卷第28頁96年9月20筆錄);證人劉淑珍證稱:當天被告有講,要把伊母親的錢領出來做喪葬費用,餘款5人均分,伊沒有權利決定,當時也沒有向被告表示等語(同上卷第110頁97年1月21日筆錄),由上可知,被告雖提議以劉陳玉來之存款支付喪葬費用,餘款則均分等情,惟並未獲致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又原告及丙○○、劉淑珍雖未表示意見,然僅單純之沉默,並不能遽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台上字第1598號判例可參),自不得視為無異議而為同意,況繼承人丁○○當時未在場,亦未委託其妻劉淑珍處理,自無從形成全體繼承人一致之分割協議。
㈣至證人丙○○於95年2月15日雖曾書立:「……92.5.27.丙
○○、乙○○、甲○○、戊○○及大嫂(劉淑珍)共五人,會同整理先母遺物,計遺有定期存單及被人倒會之支票、本票數十張等物,並當場由戊○○提議提領母親之存款來支付母親喪葬費用,餘款再兄弟姐妹五人決議,五人均無異議」等語(同署94年度他字第4542號卷第105頁),且證人丙○○曾證述該內容為真正等情(同署95年度偵續字第343號卷第29頁95年11月17日筆錄)。惟證人丙○○此部分證述業經檢察官以偽證罪而緩起訴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35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偽造文書刑事卷第15頁),且證人丙○○嗣又證述:當天有無說到餘款要領出來均分,太久了,伊不知道,被告拿一張紙給伊看,伊覺得內容可以接受,就簽名了,那是被告拿來,伊就照抄等語(同上偵續一卷第110頁),並提出陳明狀一紙內載:「針對先前本人所簽名按印之協議文書,……表示本人之同意,非文書中其他人……是否皆無異議」等語(同上卷第116頁),是證人丙○○既不能表示其他繼承人對被告之提議是否同意,自難憑丙○○上開95年2月15日文書,即證明繼承人已同意被告所提之遺產分割方式,遑論丁○○當時並不在場,無從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㈤被告又抗辯其領取劉陳玉來之存款後,扣除喪葬支出及債務
,已將餘款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260,896元向法院提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業已提領完畢云云,業提出原告之領取提存物請求書為據(本院訴字卷第51至54頁),並有提存書可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4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卷第18至21頁),且原告及丁○○、丙○○亦不否認已領取之事實。惟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本院仍表示劉陳玉來之遺產迄未協議分割,業如前述,而提存書僅記載被告單方面就遺產之債權債務計算結果而為提存,並未表明係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意旨,是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領取提存物充其量僅得認其不同意被告獨得劉陳玉來之上開遺產,非表示同意被告所為之遺產計算及分配,自不得據此認定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已同意此分割方式。
㈥準此,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尚未協議分割遺產,是原告主張本
件劉陳玉來之上開存款係屬公同共有,自屬可採。至被告所辯繼承人已為遺產分割云云,尚非足採。
五、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2年5月27日、同年
6月11日,擅持劉陳玉來之定期存單、存摺、印鑑章、身分證至銀行,隱瞞劉陳玉來已死亡之事實,辦理定期存款提前解約,提領存款共計1,673,970元,而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向其2人及丙○○給付等情。惟兩造及丁○○、丙○○均為劉陳玉來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訴字卷第96至104頁),且兩造及丁○○、丙○○均未拋棄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反面),而繼承人並未協議分割遺產,則劉陳玉來之上開存款應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
2人及丙○○,經本院闡明後,猶主張「因為父母親生前已經分給被告及訴外人丁○○不動產,所以現金遺產應該歸原告2人及訴外人丙○○3姊妹」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6頁反面),而未請求交還予全體共有人,其此部分之請求即於法不合,尚難採取。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就劉陳玉來之定期存款辦理提前解約並提領存款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損害,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云云。惟劉陳玉來於92年5月26日死亡,被告係於原告繼承開始後,始先後於92年5月27日、同年6月11日領取劉陳玉來之存款,是被告上開行為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參照),此外,被告所為亦無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六、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丙○○1,673,970元,及自93年9月8日起至本件民刑事判決確定時止,每月給付原告各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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