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6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被告 鄭麗齡 即立中行
高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另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麗齡即立中行、高隆於民國98年8月20日及98年12月15日邀被告高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1,500,000元,約定第1筆借款之期間至100年8月20日止、第2筆借款之期間至102年12月15日止,均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二筆借款之利息,按借款當時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4%計算,嗣後則隨原告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鄭麗齡就第一筆借款自99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共尚積欠原告233,877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就第二筆借款自99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共尚積欠原告1,243,932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合計二筆借款總共積欠1,477,809元之本金未清償,依兩造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高隆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鄭麗齡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高隆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鄭麗齡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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