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1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貳佰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17時35分許,駕駛1530-MF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巷由南向北行駛,至該巷與仁愛路279巷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支線車應讓幹線車先行,而撞擊沿仁愛路279巷由西向東由訴外人 吳健維 所駕駛附載上訴人之7803-JQ號自小客貨車右後側身,致上訴人受有左橈尺骨骨折、左手第二指神經損傷、第三胸椎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因而支出醫藥費及醫療器材費新台幣(下同)80,807元、看護費120,000元、交通費170,
000元、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1,864,000元,精神上並因此痛苦不堪,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65,193元,合計為3,8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0,32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09,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因過失致肇上開交通事故及上訴人受傷之事實不爭執,有單據願賠償,惟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於本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肇禍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原審卷7頁)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調由該分局以98年4月22日高縣林警交字第0980004670號函覆上開車禍肇事之交通事故調查表等有關資料在卷(原審卷39~52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而被上訴人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負與有過失之責。㈡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如有,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四、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負與有過失之責。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
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屬村里道路,限速40公里,被上訴人行駛車道劃有「倒三角」標誌(支線讓幹線),訴外人吳健維行駛車道劃有「慢」字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應減速慢行,又依系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所載,被上訴人乙○○稱:「我駕駛小客車沿立德路616巷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與對方小客貨車沿仁愛路279巷西向東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對方車又向前碰撞計程車後翻覆,我車速40至50公里」;訴外人吳健維稱:
「我駕駛小客貨車沿仁愛路279巷由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適對方小客車沿立德路616巷由南向北行駛時撞到我車右後方,致我翻車又撞到計程車肇事,我車速40公里」。再依現場照片顯示,被上訴人所駕1530-MF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車損,訴外人吳健維所駕7803-JQ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車損,有上開系爭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顯見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前車頭撞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訴外人吳健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被上訴人行為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吳健維行為為肇事次因,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因此認定,有該會97年7月
4日 高屏澎鑑 字第970373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原審卷57~61頁)可稽。而上訴人係藉訴外人吳健維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吳健維為上訴人之使用人,故吳健維之過失應視同上訴人之過失。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未遵守支線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而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通過,致車頭撞擊附載上訴人之訴外人吳健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吳健維係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80%過失責任,上訴人應承擔訴外人吳健維之20%過失責任。
五、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如有,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審理如下:
㈠醫藥費及醫療器材費80,807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自付額及醫療器材費共計80,80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就診醫療費用單據(原審卷8~13頁、100~104頁)、統一發票(原審卷14頁)附卷可稽,且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支出及其必要性均不爭執(原審卷122頁),經核上開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120,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僱請人看護2個月,而支出看護費120,000元(2,000×60=120,000)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7頁)為憑,且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支出及其必要性均不爭執(原審卷122頁),經核上開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170,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自97年3月起至同年11月止包月租車,共支出交通費170,0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收據9張在卷(原審卷71~73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據上訴人自陳除搭乘租車前往醫院看病外,尚須處理工作及接送小孩上下學並探視小孩,而包月租車等語。然查,其中處理工作部分,已因上訴人另得請求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如後敍),而無從再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外,另接送小孩上下學並探視小孩等部分,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亦無從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是上訴人以其自97年3月起,至同年11月止包月租車,提出收據9張,據以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交通費170,000元,自難遽予採取。惟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橈尺骨骨折、左手第二指神經損傷、第三胸椎骨折等傷害,住院及出院居家療養期間需看護等情,此有上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7頁)為憑;嗣經原審法院詢問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有關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恢復至可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之期間約多久乙節(原審卷80頁),經該醫院函覆稱:患者於98年6月12日進行固定拔除手術,骨折處已癒合,可自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此有該醫院98年7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861110號函(原審卷119頁)附卷可稽,是足認上訴人於98年6月12日前因無法自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支出計程車費用前往就診之必要。就此部分所請求之交通費支出賠償,自應准許。又查,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急診入住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同年3月1日接受鋼板內固定及神經修補手術,於同年月11日出院,於98年6月11日再入院,於同年月12日接受橈骨鋼板拔除手術等,於同年月15日出院,此期間先後於97年3月18日、3月20日、3月27日、5月1日、
5月7日、6月19日、8月7日、98年5月20日、6月4日至該院及高雄縣立 鳳山 醫院門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3張及醫藥費收據15張在卷(原審卷7~13、98~102頁)可稽,則上訴人共有11次需搭車往返醫院就醫,另自97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上訴人共計24次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為復健治療,有該醫院就醫證明書在卷(本審卷49頁)可稽,自亦有搭車往返之必要,以上合計為35次,經原審法院函詢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有關上訴人住所高雄市○○區○○街48之4號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縣○○鄉○○路○○○號)間之往返車資約多少乙節,經該公會函覆稱:以全國電子地圖測量路程距離,再以本市計程車費率換算,單程計程車資205元等語,此有該公會98年
6月8日高市計客字第094號函(原審卷93頁)可憑,是以每趟往返車資410元(2052=410)計算,則上訴人自97年2月29日起至98年6月12日止共35次前往醫院就診,其所支出之交通費14,350元(41035=14350),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1,864,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2年不能工作,而其月薪36,000元,2年之薪水損失為864,000元(36,000122=864,000),另其擔任葬儀社負責人,每年有500,000元收入,2年即損失1,000,000元,合計1,864,000元(864,00
0+1,000,000=1,864,000)云云,業據提出其擔任懷德禮儀社負責人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懷德生命禮儀公司印製之契約書(原審卷66~69、96~97頁),及扣繳單位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所得類別9A之97年度給付總額432,460元(平均月收入36,000元)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審卷15頁)為據。經查,經原審法院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有關上訴人之職務內容乙節,經該醫院函覆稱:上訴人為醫院委外救護車負責人,非該醫院員工,由扣繳憑單中所得類別為9A(表執行業務)作為佐證依據等語,此有該醫院98年6月25日高醫港秘字第0980000934號函(原審卷112頁)附卷可稽;是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外救護車負責人,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為36,000元。至上訴人主張其擔任葬儀社負責人,每年有500,000元收入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自陳無懷德禮儀社營業收入之報稅資料可資提出,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懷德禮儀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會會員證書、懷德生命禮儀公司印製之契約書,而遽予採信上訴人每年另有此500,000元之收入損失。
而查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急診轉病房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7年3月1日接受鋼板內固定及神經修補手術,於97年3月11日出院,於98年6月11日再入院,98年6月12日接受橈骨鋼板拔除手術及左手指異物清創術,於98年6月15日出院,98年6月22日至該醫院門診治療,上訴人因胸椎骨折不建議粗重工作,建議休養1年及門診追蹤評估等情,此有應診日期98年6月22日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98頁)可憑;嗣經原審法院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有關上訴人因前揭傷勢就診,其恢復至可從事勞動工作之期間約多久乙節,經該醫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上訴人最後一次門診之診斷,左手橈骨骨折已癒合,第三胸椎壓迫性骨折及左手第二指神經受損,上訴人於98年6月12日進行固定拔除手術,骨折處已癒合,似已恢復工作能力等語,此有該醫院98年7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861110號函(原審卷119頁)附卷可稽。是經本院綜合評估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因骨折不宜從事勞動工作之休養期間為1年,經陸續門診治療,於98年6月12日接受手術橈骨鋼板拔除手術及左手指異物清創術後,骨折處已癒合,堪認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為97年2月29日起至98年6月12日間,為15.5個月。
則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為36,000元,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以此作為薪資損失計算基礎(原審卷92頁),故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為558,000元(36,000×15.5=558,000),於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1,565,193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致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65,193元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橈尺骨骨折、左手第二指神經損傷、第三胸椎骨折等傷害,且住院兩次共17日,並需受人看護達2個月之久等情,有上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顯造成日常生活行動上諸多不便,堪認上訴人確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查上訴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高職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外救護車負責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總值6,833,424元,97年執行業務所得為432,460元;被上訴人則係00年0月0日出生,國中畢業,擔任鐵工,名下有福品金屬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投資1筆總值5,000,000元,96年度於福品金屬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股利憑單所得為802,479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19~26頁),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原審卷122頁)。是本院斟酌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兩造之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上訴人痛苦程度等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基上,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為1,273,157元(80807+12
0000+14350+558000+500000=0000000),經扣除上開上訴人與有過失20%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80%=00000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僅判令69032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有不足,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28,200元及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無從准許,是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鄔維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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