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2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
陳玉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55、23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4777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國共同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娟共同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趙國前 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47號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拘役29日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陳玉娟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乘陳玉娟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1人負責騎乘上開機車在外把風,另1人下手行竊之方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㈠99年3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沅興門市),由 趙國騎 乘上揭機車在外把風,陳玉娟下車徒手竊取置於超商門口報架待售之蘋果日報2份(市價共計新台幣《下同》30元),得手後,2人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㈡99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
超商(元隆門市),由趙國騎乘上揭機車在外把風,陳玉娟下車徒手竊取置於超商門口報架待售之蘋果日報1份(市價15元),得手後,2人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㈢99年3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
商(沅興門市),由陳玉娟騎乘上開機車未熄火在旁把風等候,趙國下車徒手竊取超商門口報架上待售之蘋果日報5份、自由時報12份及聯合報2份(市價共計215元),得手後
2人共乘上揭機車逃逸。㈣99年4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超商(建興店),趙國騎乘上開機車未熄火在外把風等候,由陳玉娟下車佯裝購物,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門口報架上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各1份(市價共計25元),得手後乘坐趙國騎乘之上揭機車逃逸。
㈤99年4月16日下午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超商(建興店),趙國、陳玉娟復以上述相同方式徒手竊取蘋果日報10份(市價共計15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全家便利超商報警調閱監視系統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 詹志賢 、 陳奕丞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孫佩菱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682-EEV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㈢統一超商沅興、元隆門市門市報紙進、退項及銷售資料。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被告趙國、陳玉娟之自白。
三、核被告趙國、陳玉娟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揭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趙國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5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小利,率爾共同為上開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及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